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罰金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前開修正並自同年月卅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原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一0五年度花原交簡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一0五年度原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案嗣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一0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九千二百元現金,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九千二百元,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張志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星期三)中午12時15分許,竊取林 錫弘 所有放在宜蘭縣○○市○○路○○號後門洗衣機上面的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光。嗣因 林錫弘 發現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資料並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錫弘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張志雄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第1-4頁)(偵查中經││││傳未到)││├──┼──────────┼────────────────┤│2│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錫弘警詢陳述(警卷第││││7-10頁)││├──┼──────────┼────────────────┤│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查獲被告持有│││錄表(警卷第頁)│贓物)。│├──┼──────────┼────────────────┤│4│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18頁)││├──┼──────────┼────────────────┤│5│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1-1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加重罰金刑),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本件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累犯: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惠起訴法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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