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霞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霞明知 楊秋娟 並未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經其同意交付上開身分證件予楊秋娟作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然為催討楊秋娟積欠之電信費用,竟意圖使楊秋娟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於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中,誣指楊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9日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旁的公園,因積欠費用無法申辦手機,徒手竊取黃秋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得逞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桃園大竹特約服務中心,在「ESO00ENVYEN33G哈拉990(起訴書誤載為900)/998限24手機方案」第二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秋霞之簽名,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索尼易利信G502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楊秋娟另因貪圖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i-BuddieV10
10.1迷你筆記型電腦及HuaweiE156G網卡,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900元價金,復冒用黃秋霞之名義申辦上揭電腦,並於遠傳電信公司之「IGE000NXN0Y3筆電超殺專案(A)無線飆網775限36」第二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文件上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等欄位內,偽造黃秋霞之簽名,嗣楊秋娟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文件,連同黃秋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出示予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人員誤信楊秋娟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楊秋娟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前揭手機及電腦,足生損害於黃秋霞及遠傳電信公司,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245號案件偵辦時,黃秋霞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0年4月27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後,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就上開有關楊秋娟是否竊取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同意楊秋娟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誣指楊秋娟偷拿其國民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未將國民身分證借予楊秋娟云云。嗣黃秋霞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因見測謊未過始吐實,並於101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始查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秋霞於檢察官101年5月8日之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秋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99年7月29日許、99年12月
10日之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5號100年4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0年4月27日之證人結文、遠傳電信申請手機資料、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5363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測謊鑑定)。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7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申告身分證遭人冒用,雖後續於警察與檢察官偵查中,再為相同之陳述,應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而屬同一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偵查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改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仍誣指楊秋娟偷拿其國民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未將國民身分證借予楊秋娟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上開不實證詞涉及楊秋娟究否有竊取及偽造文書犯行認定之結果,其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1月30日、101年3月27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虛偽陳述,此部分亦涉偽證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3次出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並未依相關規定改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作證,此觀各該次訊問筆錄自明(分見偵查卷第90頁、第104頁至第
106頁、第122頁第123頁),自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證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再本件被告所誣告及偽證楊秋娟涉嫌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份供參,則被告於101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犯罪,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二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誣指他人犯罪,於偵查中仍執前詞,虛偽陳述,不僅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危及被害人之名譽,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催討被害人積欠之電信費用且於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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