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昕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昕皇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與忠孝東路5段165巷3弄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黃惠嫆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同方向前方欲左轉,被告反應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雙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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