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2號
聲請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失蹤人 廖其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廖其清(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址:○○州○○郡○○街○○字○城○○○番地,寄留址:○○庄○○字○○湖00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 廖明珠 (歿於民國12年3月12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伊業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 呂氏絨 (歿於22年9月24日)為廖明珠之繼承人,失蹤人係呂氏絨之繼承人,故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既於臺灣光復後無戶政設籍紀錄,可認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已失蹤,至今已逾10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廖明珠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北○○○○○○○○○函得憑,是失蹤人僅於日據時期有設籍資料,於臺灣光復後即無任何戶籍紀錄或其他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證其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認定其失蹤確實日期,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即已失蹤,自該日起至今業逾10年,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