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明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在相同地點,又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蔡明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三重端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始查悉上情。
㈡其又於10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及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3年4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蔡明樺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鼎昇快炒店犯毀損、傷害等案件,為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而查獲。
㈢復於103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4樓之友人 沈富民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半小時後,旋又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5日晚間23時許,蔡明樺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明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壹、程序方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
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復因此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之各次施用毒品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先後於103年2月2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22頁、第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62頁、第8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38頁、第108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前者合計淨重10.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3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56公克;後者淨重0.392公克,驗餘淨重0.3909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者淨重1.374公克,驗餘淨重1.3738公克,後者淨重1.428公克,驗餘淨重1.4278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供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第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52頁、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66頁、第71頁、第11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明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略載為「103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時」、「103年4月16日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先後3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些玻璃球均已經不在等情明確,暨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再者,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同在現場之 涂嘉洧 、沈富民、 陳裕仁 等人身上扣得之各式毒品、注射針頭、吸食器等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所載│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4│如犯罪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所載│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5│如犯罪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所載│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成分│應處理情│備註(扣案日期)│││及外觀型態│││形││├──┼──────┼───────────┼─────┼────┼───────────┤│1│粉塊狀│2包(合計淨重10.34公│檢出第一級│沒收銷燬│103年2月26日(見臺灣││││克,合計驗餘淨重10.32│毒品海洛因││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56│成分││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公克)│││卷第92頁)│├──┼──────┼───────────┼─────┼────┼───────────┤│2│淡褐色粉塊│1包(淨重0.392公克,│檢出第一級│沒收銷燬│103年4月13日(見臺灣││││驗餘淨重0.3909公克)│毒品海洛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成分││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92頁)│├──┼──────┼───────────┼─────┼────┼───────────┤│3│潮解狀之淡褐│1包(淨重1.374公克,│檢出第二級│沒收銷燬│同上│││色結晶塊│驗餘淨重1.3738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1.428公克,│檢出第二級│沒收銷燬│103年4月15日(見臺灣││││驗餘淨重1.4278公克)│毒品甲基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非他命成分││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110頁)│├──┼──────┼───────────┼─────┼────┼───────────┤│5│空氣槍│2把││與本案犯│103年2月26日(見臺灣││││││事實無關│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故不併│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為沒收之│卷第17頁)││││││宣告││├──┼──────┼───────────┼─────┼────┼───────────┤│6│空氣槍│1把││同上│104年4月1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46│││││││頁)│├──┼──────┼───────────┼─────┼────┼───────────┤│7│折疊刀│1支││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