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聲請人 周佑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琛鑫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其發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其所提本票為無效,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無再請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8年5月9日10,000元TH631301002108年5月17日10,000元WG0000000003108年5月17日10,000元WG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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