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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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治療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經屏東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06年12月8日起,前往指定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長治院區(下稱屏安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於106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10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26日均無故未到,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5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0715125600號函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5月2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916號判決、屏東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633313000號函、106年12月2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633568800號函、106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633593400號函、107年1月1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00875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0715125600
號函、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及送達證書7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23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