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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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清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清豐於民國109年4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濟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何冠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邱琬婷 沿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冠昱受有左肩頸部挫傷併腫痛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邱琬婷受有右肩挫傷併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清豐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何冠昱、邱琬婷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冠昱、邱琬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均有受傷,並逃逸離去,被告騎車肇事固導致該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
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2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肇事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考量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幸非甚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
人2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2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均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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