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號土地,然甲○○尚積欠聲請人91年度至95年度之地價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484元,是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明。然被繼承人業於95年12月11日死亡,積欠聲請人之地價稅款迄今尚未繳納,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等也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資料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 魏政吉 、 魏建家 、 魏素玉 、魏茂松、 魏茂盛 、孫 魏春蘭 、 魏麗鳳 、孫子女 魏榮民 、 魏榮良 、 孫謙益 、 孫訢益 、 謝豐仰 、曾孫子女 魏士欽 、 魏士傑 及胞弟 李天達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甲○○之配偶、父母、祖父母早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305號、第48
3號、第582號、第690號、第710號、第911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採認。又被繼承人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號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93,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遺產管理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本院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成員即被繼承人甲○○之上開子女及孫子女等人於函到10日內陳報是否願擔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繼承人魏茂盛、魏建家、魏素玉、孫謙益、孫訢益等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2份為證。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請律師公會陳報願意擔任適合人選之名單,並依上開名單徵詢余景登律師之意願, 余登景 律師亦以書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95年10月3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