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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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貳罪,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如他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犯罪日期│95.09.11~95.10.24│95.09.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字第8045號│243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24號│95年度易字第17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25日│95年12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24號│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13日│96年2月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