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2日│95年6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4355號│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實├──┼──────────┼───────────┤│審│判決│95年7月31日│95年12月18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4355號│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判決│95年9月10日│96年2月16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告刑│││├─────┼──────────┼───────────┤│減刑後易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罰金之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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