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鍾孟秋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探視權附表內關於「一、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關於「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