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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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被告王幼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巷○○號││現住臺南市○市區○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幼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至11││時30分,在嘉義市○○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經警將其攔檢盤查後,發現王幼翔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於翌(24)日凌晨零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