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江妙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淑芬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279,350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2號)後,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惟嗣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併撤回假扣押執行;又稱:因假扣押執行無物,且已獲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勝訴判決,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云云。
三、經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下同)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10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民國103年9月22日基院曜102司執全勤字第164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甲字第874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形式上尚不能逕認系爭擔保金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存在。經定期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固再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惟勾稽本院前准予假扣押之金額及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聲請人既未獲有一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與聲請意旨所依憑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是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能釋明系爭擔保金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存在,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