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卜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對葉卜文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補充「於同日20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葉卜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酒後不駕車之觀念,業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2)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車損,所駕汽車亦因而受損,撞擊力道不小,危害非輕;(3)無照駕駛,且已係第3次酒後駕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2次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4)犯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業已賠償告訴人 林國和 新臺幣22萬6,000元,堪認已有悔意;
(5)駕駛自用小客車較騎乘機車危害程度為嚴重;(6)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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