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古瀚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瀚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瀚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等情,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執行刑,雖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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