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4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罪均為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編號2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前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後者則為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則與前者有所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