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陳錦良 、甲○○(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林建民 (原審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國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 臺北縣 ○○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係經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丁○○等人之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甲○○自行僱用陳錦良,並透過「建國」僱用丙○○及林建民,由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在上開丁○○等人所有之山坡地,先行除去地表之草木,破壞地表,並舖設鐵板,以利大貨車通行,再由丙○○、林建民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垃圾及廢土前來傾倒,復由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土石、廢棄物推入山坡地凹谷處並予剷平整理,林建民則持無線電在路口負責把風,以規避警方取締,占用土地面積廣達五百零七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現場滿目瘡痍,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及家用廢棄物,沿路原為原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犁平成黃土路面,上部分覆以鐵板,廢棄物沿山坡向下填塞坡谷,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丁○○駕車經過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及陳錦良所有之挖土機各乙輛、丙○○及林建民所有之無線電二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卡車車頭是朝裡面,而且路要鋪鐵板,伊如何能倒垃圾,伊確實是空車去看道路,地主也證稱沒有看到伊倒垃圾,另伊之無線電是在背包裡被警員查獲,伊是去勘查那條路,不是倒垃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警訊中稱:伊於五月六日廿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
縣○○鄉○○村○○○道路旁(美麗華球場前二百公尺處),伊駕駛乙部營曳引(半拖車)AP─二○二至該處,警方即到場。伊車上無載物,係乙名綽號建國之男子叫伊至該地看場地車輛出入是否方便。現場之廢棄物之前就有了,並非伊所為。該車用無線電係行車用具,伊下車即置於背包內始遭查獲(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偵查中稱:不是開聯結車到查獲地點傾倒廢棄物,是一位綽號叫「建國」的叫伊開聯結車去看能否出入,他準備蓋倉庫。林建民在外面等伊,他平常就有帶無線電手機的習慣(詳見偵查卷第卅三頁反面至卅四頁)。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偵查中稱:曳引車是伊駕駛的,因伊朋友叫伊去○○○鄉○○路,看是否能讓拖車通行。是一位叫「建國」的朋友叫伊至現場,伊從南部駕駛拖車上來的(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偵查中稱:現場均為舊垃圾非新垃圾,且伊等卡車是面對小路,傾倒垃圾應車頭向外,伊想地主誤會了(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原審中稱:當天伊朋友綽號「建國」叫伊去幫他看場地還有路況。 伊載 林建民過去,因為林建民比較不會開車,所以伊載他過去,他跟伊學開車。伊卡車號碼000000號(詳原審卷卷㈠第卅七至卅八頁)。⒍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於原審中稱:當天早上伊有個朋友叫建國,名字伊不知道大約三十歲左右,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人在台中,建國跟伊說他有工作在林口,有一條小路,要伊開曳引車過去試試看能否開進去,他說在美麗華球場那邊,他沒有跟伊說地址,他說開到美麗華球場就知道。他請伊開過去試車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伊免費幫他的忙,伊答應他傍晚的時候伊會到(詳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
㈡共犯甲○○於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警訊中稱:陳錦良是伊僱用的。伊於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下午打電話給陳錦良要其至北縣○○鄉○○村○○○號道路(美麗華球場前二百公尺)處,察看該地準備要倒廢棄物。伊僱用陳錦良無固定之時間,工資待察看後可以的話,待工作完畢始算工資,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右址將鐵板鋪好及將該地整平後準備要倒廢棄物。林建民及丙○○係伊透過綽號「建國」之男子連絡,伊不認識該二人。林建民、丙○○就是去該右述地點看現場,若可以倒廢棄物即共同去倒(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偵查中稱:是伊請陳錦良到現場整一條讓拖車能出入的道路,昨天下午以電話請他整地,丙○○、林建民伊不認識,但伊有找朋友「建國」請司機開拖車至現場看看能否通行。伊沒有倒,是 陳賢修 叫伊去看拖車能否通行,如果可以才讓伊倒廢土。鐵板是伊請人載去的,等到陳錦良把地整平,伊請陳錦良鋪上去的(詳見偵查卷第卅五頁反面)。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偵查中稱:伊叫陳錦良駕駛怪手去該處整地。鐵片是伊前二日放的(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原審中稱:陳賢修有說過要在該地倒廢棄物或擺一個貨櫃裝廢棄物(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
㈢共犯陳錦良於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警訊中稱:伊受甲○○僱用,從今天晚上廿
二時至五時,工作七小時,工資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在右記地點整地(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原審中稱:鐵板是甲○○鋪的(詳見訴字第二○一○號卷㈠第卅六頁)。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伊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那邊了,有問伊挖土機是誰的,伊說是伊的,挖土機是用板車卸下來的(詳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於原審中稱:當天甲○○下午打電話給伊,甲○○要伊晚上十點過去,他只是說要整平地,鋪鐵板,伊十點左右到,鐵板已經鋪好了,不是伊鋪的(詳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㈣共犯林建民於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警訊中稱:伊晚上才去,時間伊不知道,伊
是被丙○○駕駛營曳引車AP─二○二、車尾CI─六九號載到右記地點,看看道路狀況。伊在路口指揮交通,手拿無線電手機,與司機丙○○連絡有汽車來了,先停車。伊只是對大貨車行駛山路狀況能瞭解,以利今後駕駛技術提升(詳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偵查中稱:伊等開大型車均會帶手機(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原審中稱:伊不是把風,伊順便下車方便(詳見訴字第二○一○號卷㈠第卅八頁)。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起訴事實不實在,當時伊是與丙○○一起去,伊是跟他去實習,伊拿著無線電去上廁所,剛好被查獲(詳見訴緝字一二八號卷第三十頁)。
㈤證人丁○○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於警訊中證稱:伊在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廿一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號道路美麗華高爾夫球場大門旁二百公尺處,在伊自己的土地上發現有人在傾倒垃圾隨即報警處理.伊陪同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廿二時十五分趕到現場時,發現正有一現場負責人林建民在指揮調度車輛及挖土機司機陳錦良與丙○○駕AP─二○二號營大貨車(車尾CI─六九)在現場傾倒垃圾,警方立即將二人逮捕、偵訊。伊要對林建民、陳錦良、丙○○提出告訴。警方所查扣之三菱一四0型挖土機是現場用於整地及將所傾倒之垃圾堆置於山坡下,AP─二○二號營大貨車即是載運及傾倒垃圾之用,對講機及無線電則是對外聯絡用(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偵查中稱:有一日晚上路過伊土地,伊看到一人駕駛挖土機,尚有一人在旁探頭探尾,他們去伊處傾倒垃圾。車號000000號,車尾號碼,CI─六九,挖土機號碼三0一四。這是伊親眼看到,去報案的。(庭呈照片乙張)中間之人為把風之人,旁二人,有一位是駕駛挖土機,另一位是駕駛卡車頭,此車後面有貨櫃,垃圾全放在裏面,拖車頭與車尾號碼不同。共有一部挖土機,尚有二部車,一部有車頭,另一部無,可與聯絡車聯絡在一起。他何時倒伊不知,伊當日路過時剛好看到的。伊父親 陳欽桐 的,但他已過世了,現在辦理繼承登記,由伊四兄弟一起繼承。陳賢修是伊弟弟的兒子,他沒有權利同意人傾倒,傾倒地點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原審中稱:本件林口頂福小段地主是伊父親的。伊父親八十七年九月過世,這塊土地繼承登記還沒有辦好。伊開車從公路可以看到裡面。裡面有燈光在作業,伊有看到卡車上面有垃圾在倒垃圾。挖土機把垃圾推到山坑裡面去了。二個禮拜會去巡一次,他們倒垃圾應該不會超過二禮拜。現在把垃圾掩埋好上面有種柚子,是被告他們去種的。那條路是挖土機開進去的,當時裡面的空地車子應該可以廻轉,伊在警訊都說的很清楚。伊到現場時,被告是否有倒垃圾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有人在裡面的時候伊就報警但是車上有否垃圾伊沒有看清楚,但是伊確定挖土機有在動,伊報警時不確定是否就是丙○○的車(詳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於原審中證稱:那地表原本是種相思林還有雜木,相思樹有十年以上很茂密,不知何人把樹都砍掉。倒垃圾再把土掩埋(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中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九點時候,伊開車去巡視伊父親留下來的山坡地,伊看到伊一部挖土機那部挖土機有開燈,在作業中,除了挖土機外伊還有看到有拖車頭有大車廂的貨車,當時伊故意把車開的很慢,觀察他們的動作。二台車都有在作業,除了二台車外伊還有看到一個人拿著無線電對講機在路口把風,伊就去報警,警察隔了大約三、四十分鐘才來,當時二台車都還在裡面,伊看很多垃圾在地上,被告晚上九點多,在伊土地上作業,垃圾應該是他們倒的。偵查中被告有到伊家恐嚇伊太太(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於本院中證稱:倒是瞬間,伊不可能看到,但是板車在那裡,旁邊很多垃圾,挖土機在那裡把垃圾挖到山坡下,伊認為是在倒垃圾,不然板車進去做什麼,車子迴轉不會陷下去,他們有先載鐵板去鋪。如果天氣好,因為山坡地土質滿硬的,不會陷下去,如果雨天,因為有鋪鐵板,所以不可能陷下去(詳見本院卷第一00頁)。
㈥證人 胡富善 即查獲員警於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中證稱:看到林建民手
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路口把風。然後到現場時看到另一位男子丙○○開大卡車、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在現場。他們二人都在車上。卡車、挖土機是否都有發動伊不清楚。看到挖土機在作業、卡車停在旁邊空地上。挖土機在把垃圾剷平.挖土機在剷垃圾沒錯。卡車車尾朝著倒垃圾的地方。現場垃圾有多少伊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晚上很難看出垃圾有多少,但伊等有拍照。隔天伊等有到現場補照。現場挖土機有動作,伊可以確定。(詳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一、八十四頁)。
㈦證人乙○○即查獲員警於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於原審中證稱:伊等去的時候先
看到林建民站在路口。拿無線電觀看有沒有其他路人或者車輛出入。他一人站在那裡,無線電手機打開的,伊等三人就過去,伊等把警車停在外面把路口堵住人走進去,伊等有看到怪手還有卡車,怪手在比較裡面,卡車在比較靠外面,二部車都沒有車燈,但是引擎都是發動的。伊看到怪手還在挖廢棄物把廢棄物撥到旁邊去。現場路很窄,只有一台車可以開進去,地上已經有鋪鐵板,如果他們要出來一定要卡車先出來怪手才能出來。伊等到的時候看到林建民站在路口,伊等問他你站在那裡做什麼?伊等三人就往裡面走,當時被告等人都已經下車了。他們都站在裡面的土堆裡。伊等進去時候沒有看到怪手有動作,因為裡面很暗,伊剛才的意思是依照怪手停得樣子推測怪手之前的動作,其實伊並沒有真的看到怪手是否在動。(提示現場六張照片即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二張是把怪手、卡車都帶到林口腐植場。把車子暫時停放在那裡,所以這二張不是案發現場的照片。第三、四、五、六張都是隔天早上警方到現場拍的(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本院中證稱:偵查卷第卅一頁之編號一、
二、三、四是查獲當晚所拍的,編號五、六是天亮後再去入口處去拍的,編號七至十四是卡車查扣在保管場時所拍的。編號三照片是拍車斗裡面,如果是載砂土之類的會有殘留物,如果是載布、塑膠袋之類的,車斗裡板金很平,車斗就不會有殘留物(詳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
㈧證人陳賢修於⒈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於原審中證稱:沒有僱用甲○○去該塊土地上
整地、準備傾倒廢棄物。那是甲○○未經許可在該塊土地上整地。伊從來都沒有去看過這塊土地,這塊土地是伊爺爺的,伊只有去掃墓過(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
㈨攝有現場照片十幀及曳引車及挖土機於林口腐植場所拍攝之照片十幀,另附於原
審卷內之照片十一幀,可見現場有曳引車及挖土機各一輛,曳引車之車斗已空無殘留物,另觀現場照片亦見山坡地下坡處有堆有大量垃圾(詳見偵查卷第十九及卅一頁,詳見原審卷㈡第八至十三頁)。
㈩扣案之無線電二台,此有賍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廿九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林口鄉小南灣頂福小段一六二六
號現場履勘,履勘情形「一、命地政人員測繪系爭土地被開挖面積範圍送署附卷。二、命警員拍攝系爭土地全景照片送署附卷。三、鐵片已被移走,改放成柚子樹苗約五十餘棵,現場土地地面土質不相同,改成花土,覆蓋其上。此有履勘筆錄及照片七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及八十至八十一頁)。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欽桐,此有臺北縣政府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各乙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
丁○○,及其兄弟姐妹 陳將德 、 陳寶桂 、 陳寶琴 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八頁)。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檢○○○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地號土地測量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此有北縣莊地二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九頁)。
臺北縣政府函覆,稱「本案小南灣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之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山坡地。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所示,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此有八八北府農字第三四六一二四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
繼承人丁○○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欽桐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共五份在卷(詳見訴字第二○一○號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
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期間之車主登記為「宏誠交通有
限公司」名義,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九二二○○○號函各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一六
八、一八三頁)。共犯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㈡第廿一頁)。
綜上: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已故陳欽桐之子女即丁○○
等四人所共有,而共犯甲○○雖辯稱,其經陳賢修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陳賢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同意他人使用之權,且其亦於原審證述否認其曾同意共犯甲○○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僱於甲○○之共犯陳錦良、及透過「建國」而受僱之被告等人均坦承不知道地主是誰,仍進入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甚明。再觀前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被人傾倒大量廢棄物。被告雖辯稱,該垃圾是之前就存在,並非其所傾倒,其僅至現場試曳引車能否進入云云。惟被告辯稱其當天受綽號「建國」男子之託,並於電話中告知「建國」其自台中北上會在傍晚抵達現場,然被告係於當晚廿二時許才到現場,其自述其當日行程已有矛盾,又被告僅意在試車能否進入該地,又何須於晚上進行?另其所搭載之共犯林建民,雖辯稱,其為學習開車技巧,故隨同前往,並非把風云云。惟共犯林建民並不在曳引車上學習開車技巧,而是站在馬路上手持無線電,如何學習?況依共犯甲○○及陳錦良之證詞,鐵皮在案發當日之前二日已鋪設妥當,而案發當日共犯甲○○除透過綽號「建國」之男子僱用被告丙○○等人外,又僱用共犯陳錦良於當日晚間廿二時至現場,若被告僅受人之託單純至現場試車,又何需挖土機在現場?是被告經共犯甲○○透過「建國」之託至系爭土地,顯非單純試車。再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就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證述明確,雖嗣後證稱其沒有看到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曾提及其等於偵查中曾遭恐嚇乙節,雖無法明確證據顯示其等確曾遭到恐嚇.惟證人丁○○既認其有遭受恐嚇,其嗣後之證詞難免受到影響,是以其於警訊、偵訊之初供為準。另證人即查獲員警胡富善、乙○○亦就其等當時所見之狀況證述明確在卷。另觀卷附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車斗內面之照片,表面平滑本不易沾留殘餘物,而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垃圾係屬布、塑膠袋類之廢棄物並非砂土類,更不易殘留於車斗內,是被告以其車斗內無廢棄物之殘留物等詞,辯稱其未傾倒垃圾,自非可採。是被告丙○○與共犯林建民、陳錦民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土地上,由共犯林建民站在馬路上把風,手持無線電負責告知被告馬路上之情況,而被告負責駕駛曳引車傾倒廢棄物,再由共犯陳錦良將廢棄物剷至山坡地下緣等行為,足堪認定,其等行為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亦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函覆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已將「致生公共危險」之危險犯規定,修正為「致生水土流失」,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示,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而依該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即有所謂「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之情形。再佐以前開卷附攝得之現場照片,該處山坡地遭被告大片開挖整地,並舖設鐵板,地表已遭嚴重破壞,且欠缺坡面保護或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亦無草木植物覆被地面,足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陳錦良、甲○○、林建民、「建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已含有竊佔之性質,應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竊佔罪,附此敘明。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僅謀一己私利,恣意將廢棄物濫行堆置人煙較少之山坡地,致山川環境破壞殆盡,青翠山河盡成黃土污流,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說明扣案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有前開台北市監理處函可參,非屬被告所有,扣案挖土機雖係共犯陳錦良所有,然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若予沒收,似屬過苛,爰均不予沒收。無線電對講機兩台,係被告丙○○、共犯林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