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再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一年二十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一七九號訴願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桃稅財字第八七○○八八九七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行為時合法之再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