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一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交通部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代表人 陳朝信 處長)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制作之判決原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載為「丙○○(處長)」應更正為「陳朝信(處長)」。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