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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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余亞白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原分別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板橋站站長、副站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承辦台汽公司板橋站閒置土地之出租業務,而乙○○原為台汽公司駕駛, 劉陳秀英 係該站司機 劉文良 之妻, 林艷俐 則為己○○之女友(以上四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民國八十六年間,台汽公司板橋站所屬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檢修廠,停廠三年餘,其土地面積約四百三十坪,廢棄未使用,被告己○○有意將之出租,乙○○知情,但是時業已退休,而林艷俐亦無工作,遂與被告己○○商量,擬租用上開土地設立收費停車場,為被告己○○表示同意,乙○○再與劉陳秀英提及合夥成立三合停車場之事宜,且其等為恐關係人身分落人話柄,即由乙○○經其妻舅 郭明源 同意,而以郭明源名義,參與投標作業,而主其事之被告己○○即要被告戊○○開始為公告招標作業。而為使上開土地能確定租予乙○○、林艷俐及劉陳秀英三人,且為避免競標而造成租價高漲,被告己○○明知上開土地已列入出售計劃,惟無具體出售事宜,且公司政策土地租約若以三個月為期,即全權授與板橋站站長訂約,無需另經總公司審核,亦知設立停車場整地、營運及取得收益,並非數月可得,其可以每三個月續約一次之方式以達上開目的等情,即提議租約以三個月為期,而被告戊○○明知內情有異,為求有昇遷之機會,亦提議由比價之方式招標即可,二人亦均明知依台汽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八六─三三四─一─一五0號函所附「各利潤中心房地出租作業程序、開標程序」規定,需公開招標,投標商家未達三家開標家數即需宣佈流標,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投標截止日,乙○○等人僅商借郭明源、 徐范 金英 二人名義投標,而二十四日之投標日,名義投標人 徐范金英 僅到達標場門口,而由乙○○將開標紀錄,投標單交予徐女簽名後離去,另一投標人郭明源則未到標場,在未出具授權書之下,由乙○○代表出席,此外並無他人參與投標,被告己○○、戊○○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行宣布以比價方式決標,而乙○○在無競標情形下,以月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每坪約二百七十八元)得標,二人共同以此方式圖利乙○○等人。嗣因丁○○○向稅捐單位申請三合停車場之設籍課稅,惟需三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始可,丁○○○即向乙○○表示上情,乙○○旋請被告二人幫忙,被告己○○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私自制作臺灣客運有限公司板橋站與郭明源之三年土地租賃合約(以下簡稱三年之租約)交與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乙○○前往辦理設籍。又依上開土地之招標投標需知第十三條之規定得標人於決標七日內需至板橋站簽約同時繳交第一期租金及押租金,惟因乙○○請求延後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故被告己○○即未與之簽約,待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總公司旅遊課課長後,新任板橋站站長庚○○發現該案有異,並請被告戊○○儘速訂約,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乙○○以郭明源及板橋站之名義訂定三個月之契約書(以下簡稱三個月之租約),並將租約交付庚○○,庚○○見租約期限將至,欲重行公告招租,乙○○竟提出上開三年之租約抗辯。而依同屬台汽公司與上開出租土地同一門牌(土城市○○路○段○○○號)之豪城商場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約之月租金每坪為五百三十二元計算,被告己○○與戊○○計每月圖利乙○○等人十一萬七百五十元,嗣上開三月租約期滿計圖利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其圖私人之意思並表現於行為者,係屬不法或濫用權責之利益,始足當之,若公務員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 林豔琍 、劉陳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板橋站新任站長庚○○、台汽公司行政室人員 吳金松 、為被告保管印章之總務丙○○之證詞,記載被告二人分別收文之台汽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八六─三三四─一─一五0號函所附「各利潤中心房地出租作業程序、開標程序」規定、前揭三年及三個月之租約、台汽公司與豪城商場簽訂之租賃契約、蓋有被告己○○印章之台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均影本)及被告戊○○自承係為求升遷而依被告己○○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土地出租之公告招標及比價作業程序,係依台汽公司土地招標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並無共同不法圖利行為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當時只是單純要增加公司收入,與同案被告林豔琍並非男女朋友,伊在擔任板橋站站長時同時監管他處,板橋站站內關於該地出租之業務,均由副站長即被告戊○○負責,比價記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三年租約等亦為被告戊○○製作,伊從未指示被告戊○○為上開行為;被告戊○○則另辯以:本案出租土地每月租金底標十二萬元,較法定租金高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且承租人為整地而支出六十三萬六千元,均使台汽公司獲得龐大之利益,故被告並無圖利之意圖,另三年租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非伊製作,伊僅係受被告己○○指示辦理此事,而同案被告乙○○不利於伊之證詞更是前後矛盾不一,而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因公司函示各站積極辦理多角化經營而有意將本案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檢修廠之土地出租,嗣消息傳開後,該站離職駕駛即同案被告乙○○即向其表示欲承租該地做為停車場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供述係由同事之間知悉出租土地一事,並向被告己○○詢問等詞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四四頁反面),並有台汽公司要求各站、場多角化經營房地出租之第一運輸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三三頁),被告戊○○雖於調查中指稱:「我曾聽說本案得標廠商郭明源是與己○○、林豔琍(己○○女友)、乙○○(已離職台汽司機)、 陳英秀 (現職台汽公司司機劉文良的太太)合股來承租這塊土地的」,負責本案土地整地之合駿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螢雪 亦陳稱:整地尾款交付時,被告己○○亦有在場,並且以合夥人身分在請款單上簽名等語,並提出業主請款單一紙附卷(見調查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八八、九○頁),然此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其係出面協調處理乙○○、林艷俐、陳英秀間施工費之負擔才在業主請款單上簽名(見調查局卷第四頁正面),與乙○○、林豔琍所述:承攬人至板橋站司機休息室找我們請款,己○○對我們付清尾款作見證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四九、六二頁)相符,且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己○○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林豔琍、劉陳秀英共同合夥,實際參與該停車場經營而對同案被告乙○○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遍查卷內亦無何事證足證被告己○○確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合夥或從中抽取利益情事,則被告己○○或戊○○縱有將欲出租土地一事告知乙○○,或事前即已知悉乙○○等人欲承租該地經營停車場,亦難遽認其二人有圖利他人之意思。
(二)其次,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約四百三十坪(後述之租賃契約及台汽公司板橋站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板簡字第一九七號公告雖均記載為四五○坪,惟依地價謄本所載面積換算結果應係四三○坪),係台汽公司板橋站所屬,因停廠三年餘,廢棄未使用,為台汽公司積極辦理多角化經營之房地之一,分別有台汽公司出具予本案得標人郭明源之同意書、地價謄本及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上開函文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一○七頁、八十九年度上更(一)七六八號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反面),則被告二人將閒置土地積極辦理出租,應符台汽公司本意。
(三)依台汽公司各利潤中心房地出租招標作業流程補充須知之規定,房地出租招標之前必須先擬具公告稿、投標須知、合約書草案等簽請站長核定、公告,並擬定底價送請稽核小組審議,如果開標前標單未達三家則不開標(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又被告二人就本案土地於開標前確曾登報公告,並於招標前由被告戊○○擬定底價以簽呈會稽核小組、會計及政風等單位,核與證人即在簽呈上「政風」處蓋章之 黃伯雄 於原審所證曾經見過上開簽呈之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並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板簡字第一九七號土地出租登記公告、台汽公司板橋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及底價核定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徵諸公告第四項,參與登記之資格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可參加」,使用之規定僅限定:「限作正當合法使用」,並未特別限定其他條件排除其他第三人參與之機會而遷就被告乙○○等人;亦即並未限定該地只能做為停車場使用,若被告二人確有圖利乙○○等人,大可於參與登記之資格處限定相關條件,以使乙○○等人可以順利得標,因之,被告己○○雖不否認曾口頭允諾乙○○三個月屆滿時可以續約,應認僅是交際、場面用語,難認被告二人於承辦本案土地出租招標事宜時有圖利私人之意思。
(四)另依卷附之(議)比價記錄,廠商代表處僅有「郭明源」、「徐范金英」二人(見調查局卷第三四頁),且依證人郭明源、徐范金英於偵查中所證,其二人均係因乙○○欲經營停車場而同意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交與乙○○,由乙○○以其二人名義參與投標,經營停車場,而開標當日,證人郭明源並未到場,證人徐范金英則係到場簽名後即離開(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被告戊○○並供陳:係奉站長(即被告己○○)指示繼續辦理開標等詞,則被告二人於本案招標當日僅有二家參與登記卻仍然繼續相關開標作業是否有違反上開補充須知規定,即應究明。查被告己○○供稱:「因為之前已流標過一次,我曾以電話向台汽總公司行政室請教,渠表示若第二次未達三家,惟標金超過底價,仍可辦理招標作業」等語,證人即台汽公司行政室人員吳金松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要補充,這是分層負責,站長可自行決定,再報請公司核備即可」(見本院八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卷第一○五頁),足見己○○所述,並非無據。對照台汽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業00-000-0-000函及同年六月六日會八六─六0二─四─四號函,可知該公司就閒置房地之出租,究適用招標抑比價,授權各站場辦理之金額,已由三十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公司政策,確有相當之彈性,其實,三月三十一日函說明第二項即已提示「案內『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書』在不影響公司權益原則下,可因時因地制宜彈性修訂」,而本案土地出租,依黃伯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書面說明,可知確曾流標(卷內雖無記錄,台汽公司亦以改組案卷逸失而無法再提供,但由黃伯雄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書面說明,可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曾有公文及底價核定表─偵卷第二四頁正面、第四三頁)。不僅如此,出租登記公告第六項更明載:「登記者如達二家以上則辦理比價,如一家登記則辦理議價」等情,可見被告己○○就本案之土地之出租雖未依「未達三家即不予開標」之規定辦理,而於僅有二家參與登記之情形下指示被告戊○○繼續辦理相關作業,應僅係為達成前揭台汽公司函示積極辦理房地出租之多角化經營目標,而使該土地順利出租所為在權責範圍內之決定,否則豈有公然違反公司規定於出租登記公告內明載﹕「登記者如達二家以上則辦理比價,如一家登記則辦理議價」之理?再者,被告戊○○為準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開標」,於五月二十三日簽請送稽核小組訂底價,簽呈內並記載開標時間為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屆時請站長(被告)主持開標,政風、會計人員列席監標等情,該簽呈並簽會政風黃伯雄、會計 劉慶華 (見偵卷第五二頁簽呈);黃伯雄亦稱﹕印象中有見過該公文(簽呈)(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再對照底價核定表(見偵卷第五三頁),黃伯雄、劉慶華及被告二人確蓋章核定底價為十二萬元。亦即黃伯雄、劉慶華於比價前日確參與核定底價,並知悉翌日將開標。被告若係故意違背公司規定之程序,何以不規避政風、會計人員之監督?況比較結果確由乙○○所代表之郭明源以高於之底價之十二萬五千元得標,對台汽公司,並無實質之損害(詳後述)。
(五)再者,本案土地出租招標投標須知第十三項固記載﹕「繳款辦法:得標人應於決標七日內至本站(場)簽訂租賃契約同時繳交第一期六個月租金及押租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本案(議)比價記錄第九項亦記載「七日後來站簽約」(見調查局卷第一00、一0一頁),亦即得標人應於七日內前往簽約及繳交租金,惟依前述台汽公司函及證人吳金松之證詞,被告己○○對於投標須知、租賃契約書之相關內容,在不影響台汽公司權益之原則下,既可彈性修訂,則本案土地名義上之得標人郭明源或實際欲經營停車場之乙○○未能在七日內完成簽約、繳交租金之手續,是否一定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非無探究之餘地;且被告己○○供稱:因郭明源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底,發現承租地荒廢多年,雜草叢生,垃圾堆積如山,地面凹凸不平,曾要求板橋站依民法第四二三條事先整地,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協調,約定如由承租人出資整地,租期可由整地完成後起算等語,核與乙○○所述:並未依該規定於七日內簽訂契約及繳交租金,因得標後尚須整地施工,這段期間無法營運,也沒有收入,所以伊去找站長己○○及副站長戊○○幫忙,請求他們同意寬限幾天,所以到了七月中旬停車場整地完成後至九月初才正式簽約乙節相符,且有記載﹕「租賃期限:三個月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郭明源於八月三十日方把租金二個月交...」之三個月組約及得標人郭明源以現金繳交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九月十六日二個月租金之甲○○○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業收字第三七四號收款通知書等附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四七、三七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八號卷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所附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業收字第三七四號收款通知書),且本案土地整地工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動工,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完工,實際收取之工程總價為六十三萬六千元,亦據證人黃螢雪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八八頁),並有上開業主請款單可憑。則就台汽公司而言,該公司雖未收取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七月十六日之一個半月租金(約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然卻節省下龐大的整地費(六十三萬六千元),是被告己○○、戊○○等辯稱未如期與得標人簽約是因為得標人要先進行整地之工作,所以暫時同意先不簽約,
並沒有圖利之意思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故而被告二人雖然未按規定程序在得標後七日內與得標人簽訂契約並收取租金,應僅係促使出租事宜順利進行之便宜行事,尚難認其二人有何藉此圖利之意思。
(六)此外,台汽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九月三十日時資本額均為一百零三億三千二百三十萬元,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為官股,原係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所屬為國營事業機構,有台汽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台汽會字第八九○一○一三三號函足參(見本院第七六八號卷第一三一頁),再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台灣省有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一點: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見本院第七六八號卷第二一七頁)。準此本案出租之土地平均每月法定租金應為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六點五元(有關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計算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所定底價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較之法定租金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六點五元,高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點五元。又隔鄰同一門牌同屬台汽公司出租之豪城商場土地,於新任站長庚○○出租底價評估報告中亦參考本案出租價格每坪約二百七十八元,而擬定底價為每坪二百七十元,嗣由該公司稽核小組以「土城停車場左邊約四五○坪(即本案系爭土地)已租為停車場使用,月租金每坪為二七八元,本案原訂底價,擬適度調高,經小組審議結果,原則同意調整底價」而決議調整底價為二百七十八元,此分別有出租底價評估報告、行政室提案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第七六八號卷第二二二、二二五頁);又台汽公司於本案三個月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以不定期租約之方式,繼續向承租人郭明源收取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亦有台汽公司所開立繳交租金之發票、板橋車站利潤中心拓展多角化經營收入明細月報表各八紙可參(見本院第三五四九號卷第四一至五五頁),且證人吳金松亦於本院前審中結證以:「(問:本案的租金所得對台汽公司是否有何損害?)沒有,因為土地出租後,有收入進入公司,對公司有所助益,不會有任何的損害。現在該土地也還是出租給他人使用,也都有定期訂定契約。」、「(問:豪城商場所租用的土地與本案所出租的土地有何不同?為何出租金額有所差異?)我們現在該系爭的土地,也是租給豪城商場使用,當時公司租給郭明源時,只有出租一半約四百多坪,而且當時是素地,所以價錢比較低,而我們現在租給豪城的地,我們有鋪柏油而土地由豪城做黃昏市場及停車場,所以價格比較高」等詞(見本院第七六八號卷第六七頁)。是以從被告二人所擬定之底價,亦難證其二人有圖利之意。雖豪城商場以標金每坪五百三十二元得標,但標金高低會隨時間、市場、用途之不同及競標人多寡而有差異,應作個案觀察判斷,不能即以此論斷被告二人有圖利罪嫌。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公告出租本案土地之程序,雖有未盡符合規定之處,惟不能以此即遽認其二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況其二人積極出租並不違台汽公司本意,而在本案出租過程中,台汽公司確有因此增加營收,承租人亦未獲取不法之利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經詳酌,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己○○、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附帶一提者,本出租案之得標名義人郭明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比價當日並未到場,另一參與人徐范金英雖有到場,卻於簽名後即行離去,均未實際參與投標、開標比價之程序之事實,業經郭明源、徐范金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政風黃伯雄、會計劉慶華於比價當日上午均未在場之事實,亦經黃、劉二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戊○○竟製作比價紀錄,記載郭明源、徐范金英二人到場比價由郭明源得標,黃伯雄、劉慶華二人為監審代表等情,並經被告己○○批示:「可」,涉嫌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其後被告二人為使乙○○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竟私自製作出租人為台汽公司板橋站,承租人為郭明源,租賃期限為三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同意書,由被告戊○○蓋用關防後交與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然此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必須檢察官起訴部分成立犯罪而與未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始有適用,若起訴部分未經判決有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徵諸前述一、公訴人起訴事實,可知上開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而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本院自無從併就偽造文書部分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表:
*依省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台灣省有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一點: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編號│地號│面積│申報地價│申報地價×面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1│三七○─二九│二三│八九六○│二○六○八○│├───┼──────┼───────┼───────┼────────┤│2│三七○─三○│一│八九六○│八九六○│├───┼──────┼───────┼───────┼────────┤│3│三七○─三一│三九│八九六○│三四九四四○│├───┼──────┼───────┼───────┼────────┤│4│三七○─四八│九七八│九一○八│0000000│├───┼──────┼───────┼───────┼────────┤│5│三七九-○○│三三○│三五三七六│00000000│├───┼──────┼───────┼───────┼────────┤│6│三七九─○六│五一│三五三七六│0000000│├───┼──────┼───────┼───────┼────────┤│共計││一四二二││00000000│├───┼──────┼───────┼───────┼────────┤│││合計約四三○坪│││└───┴──────┴───────┴───────┴────────┘*本案土地坪數:1,422㎡×0.3025=430.155坪*本案平均每月法定租金:22,950,360元×0.05÷十二(月)=95,6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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