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