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岡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判決法院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張瓊文」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並無錯誤,惟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