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載明可證,並有兩造印尼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足信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簽證到期應返回印尼為由離家,並旋即於同日自台灣出境,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返回印尼,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證,並有兩造上開印尼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證人 李惠蘭 到庭證述屬實,足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仍不履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