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宏明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劉柏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4、2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宏明緩刑參年。
事實
一、洪宏明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尚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興安路往文心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章必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63,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楊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因閃避不及而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洪宏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章必昌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公分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但仍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洪宏明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宏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與說明可資佐證:
㈠、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被害人章必昌;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0-21頁)、照片(見警卷第24-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核交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核交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599號函(見偵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警卷第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章必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6-7頁)、ANX-681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住院診療說明書(0000000)(見偵卷第14-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14頁)。
㈡、被害人章必昌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
公分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創傷性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等身體障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交簡上卷第4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交簡上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且本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病患章必昌年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惟認知功能未顯著下降,曾正常就學與工作。前述腦膜炎之後遺症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9%。」、「(二)病患於105年7月16日車禍受傷害後,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診斷並遺存認知功能減損、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其車禍前之最高學歷係高職電子設備修護科系,曾任電器公司店員、電器公司店長、大賣場店員及攝影工作。綜合考量其最高學歷、工作經歷、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及鑑定門診時(106年6月)之健康現況,可得其現時(106年6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1%。將其現時與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兩相對照,可得105年7月16日之車禍致使其勞動能力額外減損42%」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6850號函附卷(見交簡上卷第74頁)可稽,足證被害人章必昌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額外減損勞動能力42%。且依原審審理筆錄記載「(你是否知道何人撞到你?)夫妻,(被告主要傷到那裡?)小學的時候我可以樹外面拍照。」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0頁正反面),亦顯示被害人章必昌就部分問題亦未正確理解回答,益證被害人章必昌確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已將被害人章必昌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情事考量在內,並將該情事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9%,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加以扣減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章必昌曾罹患腦膜炎,左側肢體素有問題之情事,已為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加以考量,自不得以此認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不可採。再經原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據該院回覆稱:章必昌仍存有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目前章必昌可自行行走,口語表達功能下降,基本日常生活多數可自理,但部分需要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因認知功能減損及失語症大多需要協助照顧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6月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4428號函及106年8月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223號函在卷(見交簡上卷第71、83頁)可憑。另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為:章必昌歷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仍有失語症及左側肢體輕癱,合併有短期記憶喪失情形,為腦部受傷後之併發症,無法從事輕便工作,宥於章必昌治療已逾六個月無進展,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697號函在卷(見交簡上卷第81頁)可查,堪認被害人章必昌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章必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章必昌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再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疏未注意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章必昌重傷,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查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已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以,上開法條 文義 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員受傷、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之結果,令被害人章必昌家屬因此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83、86年次,與太太、小孩同住,父母健在,目前受雇開挖土機工作(見交簡上卷第101背面)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與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章英俊 達成調解,被告除強制險外,另賠償270萬元,且給付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本行支票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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