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榮萍有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按其情節,諭知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泛稱此案中部分之金額係私人借貸,並已與告訴人 蘇服隊 達成和解,清償新臺幣2萬5千元,其餘款項告訴人同意分期等語,惟其所述並無任何事證可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萍以代銷樹木為業,為從事樹木買賣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底、105年1月初間,受蘇服隊委託,代為出售蘇服隊所有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之造型五葉松(下稱中心路五葉松)及埔里鎮梅仔腳之造型五葉松(下稱梅仔腳五葉松)。詎吳榮萍因積欠工資,竟利用業務上收受買家交付價金之機會,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月19日,在蘇服隊位於○里鎮○○路之樹園內,代理蘇服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出售中心路五葉松3棵予 杜平和 、 吳清綠 (以杜平和名義購買),並於同(19)日收取杜平和所交付面額10萬元即期支票1紙,詎吳榮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將上開應轉交予蘇服隊之10萬元即期支票侵占入己,並將之兌現。㈡於105年1月底,在蘇服隊位於埔里鎮梅仔腳之樹園內,代理蘇服隊,以26萬元價格出售梅仔腳五葉松7棵予杜平和,嗣於105年3月23日與杜平和簽立書面契約,杜平和並於同(23)日將價金26萬元交予吳榮萍,而吳榮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將將上開應轉交予蘇服隊之價金26萬元侵占入己。㈢於105年1月底,在蘇服隊位於埔里鎮梅仔腳之樹園內,代理蘇服隊,以23萬2,000元價格出售梅仔腳五葉松6棵予吳清綠,而吳清綠於105年1月25日、
105年2月5日,將價金5萬元、7萬元匯入吳榮萍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內,另於105年2月27日向吳榮萍支付價金尾款11萬2,000元,詎吳榮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將上開應轉交予蘇服隊之價金23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杜平和、吳清綠於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7日要求蘇服隊移植上開五葉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服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服隊、證人杜平和、吳清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心路五葉松委託書影本1紙、梅仔腳五葉松委託書影本
1紙、被告出具之26萬元、23萬元2,000元收款書影本各1紙、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吳清綠付款收據影本3紙、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5年8月23日魚農信字第1050002744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案件105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
0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3月委託被告出售梅仔腳五葉松 云云 (見他字卷第24頁),然證人杜平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5年2月23日前兩個禮拜跟被告買梅仔腳五葉松7棵,105年2月23日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
35頁),證人吳清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杜平和同一天去買梅仔腳五葉松,伊於105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105年
2月5日匯款7萬元,105年2月27日將11萬2,000元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吳清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以原告身分陳稱:伊與杜平和買了中心路五葉松後,被告又帶伊與杜平和去東黎圳看樹,被告說買多會便宜,被告都是跟告訴人接觸,伊不清楚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約定,所以伊買了6棵,杜平和買7棵,被告說他需要錢,伊就先後匯了5萬元、7萬元,另外11萬2,000元是現金給被告,被告都有開收據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及反面),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與伊都是口頭約定賣樹,如買方需要的話,會請告訴人簽委託書給伊,委託的時間大該在去年底今年初,是杜平和、吳清綠要買樹了,伊才要求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正面及反面),查證人吳清綠、杜平和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供買賣五葉松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與卷存被告出具之26萬元、23萬元2,000元收款書影本各1紙、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吳清綠付款收據影本3紙內容所載相符,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足認告訴人於10
4年底、105年初間即已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中心路及梅仔腳之五葉松,而委託書部分(他字卷第11、12頁)則係告訴人事後出具。是起訴書認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間委託被告出售梅仔腳五葉松等情,尚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買家杜平和、吳清綠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本應善盡忠實保管之責,竟僅因積欠工資需錢孔急,率爾將所保管之上開價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侵占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0萬元即期支票1紙,已經被告持以兌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且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因此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現金26萬元、23萬2,000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2次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財物,俱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