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辟璇
曾俊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1861、14296、15703、15749、16687、19132、205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9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辟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曾俊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辟璇、曾俊彰、 洪志偉吳家竣 (吳家竣於本案被起訴於民國107年6月7日及8日當車手取款部分、及洪志偉被訴於107年6月8日當取款車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
6月間,分別經各自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上綽號「每日旺旺」、綽號「 浩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王辟璇、曾俊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該附表編號「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車手王辟璇、曾俊彰,王辟璇、曾俊彰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取款車手取款情形」欄內之時間、地點,將該欄內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而上繳提領款項予吳家竣(此部分於本案未經起訴),再由吳家竣依次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王辟璇、曾俊彰則各取得107年6月8日當日提領款項之報酬2,000元、其餘每日提款報酬3,000元。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 林毓香 等人於匯款後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毓香、江 淑霞 、林 美玲黃月華蔡明謙羅介瑛蘇陳素 花、 朱雪霞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 鳳山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淑霞、林毓香、曾英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辟璇、曾俊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辟璇、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4頁、警二卷11-15、18-20、22-29頁、警三卷第4-6頁、警五卷第24-28頁、警六卷第4-9、12-14頁、偵一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香、江淑霞、 林秀蘭林美玲 、黃月華、 范靜枝 、蔡明謙、羅介瑛、曾英俊、蘇 陳素花 、朱雪霞等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7-5
9、83-87頁、警二卷第33-35、36-37頁、警三卷第9-11頁、警四卷第16-17頁、警五卷第81-83、129-130頁、警六卷第61-63、75-77、90-91、107-108、157-158頁)、及證人即被告洪志偉、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四卷第2-9頁、警七卷第3-5頁、偵二卷第41-42頁、偵四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105-111頁、卷二第97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照片(107年6月8日)、車手提款照片(107年
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 吳子君 )、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收受提款卡及交付贓款地點照片(高市○○區○○○街○○號前公園)(警一卷第43-47、49、51-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雪霞匯款資料(朱雪霞)(警一卷第55、61、73-75、77、7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江淑霞)、江淑霞匯款資料(警一卷第81、89、91-105、107-11
7、181、183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二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FA-6021、270-MBT)(警二卷第68-69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曾俊彰、吳子君)(警二卷第125-126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曾俊彰)(警二卷第127頁-131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二卷第131頁下圖-132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二卷第132頁下圖-133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二卷第134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二卷第135頁下圖-136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曾俊彰)(警二卷第136頁下圖、137頁上圖、138頁上圖、139-140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街○○○號)(王辟璇)(警二卷第137頁下圖、138頁下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街○○○號)(曾俊彰)(警二卷第141頁)、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3-66頁)、 蘇陳素花 匯款資料(警三卷第13頁)、蘇陳素花LINE訊息擷圖(警三卷第15-17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三卷第21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20日高市○鎮區○鎮街○○號)(王辟璇)(警三卷第23-25頁)、人頭帳戶( 黃美鳳 )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陳素花)(警三卷第33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陳素花)(警三卷第41-43頁)、人頭帳戶( 陳忠孝 )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表(818-ETX、596-KMV)(警四卷第32-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毓香)(警四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毓香)(警四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毓香匯款資料(警四卷第40、42-43頁)、林毓香LINE訊息擷圖(警四卷第44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五卷第7-19頁)、王辟璇提領畫面比對(警五卷第31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五卷第35頁-39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五卷第39頁上圖-第43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8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五卷第43頁下圖-第45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1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五卷第47-49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1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五卷第51頁-53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9日高市○○區○○路○○○○○號)(王辟璇)(警五卷第55頁下圖-57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五卷第65-67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五卷第77-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秀蘭匯款資料(警五卷第85-86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五卷第89-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美玲匯款資料(警五卷第97-98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01-103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25-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英俊匯款資料(警五卷第131-132頁)、人頭帳戶交易資料(警六卷第39-41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5日高市○鎮區○○路○○○號)(王辟璇)(警六卷第53頁上圖)、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9日高市○鎮區○○路○○號)(王辟璇)(警六卷第55頁-57頁上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介瑛LINE訊息擷圖(警六卷第66-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范靜枝匯款資料、LINE訊息擷圖(警六卷第78、81-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明謙匯款資料(警六卷第87-89、92-95、98-9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陳素花)(警六卷第101、109、1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月華)(警六卷第155-156、159頁)、黃月華匯款資料(警六卷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月華)(警六卷第161頁)、王辟璇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偵六卷第21-24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6日高市○鎮區○○街○○號)(王辟璇)(偵六卷第27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9日高市○鎮區○○路○號)(王辟璇)(偵六卷第31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5日高市○鎮區○○路○○○號)(王辟璇)(偵六卷第33-37頁)車手提款照片(107年6月14日高市○鎮區○○街○○○號)(王辟璇)(偵六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佐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王辟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曾俊彰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與罪之關係:
1.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認被告王辟璇上開所犯10次及被告曾俊彰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3.至於被告王辟璇、曾俊彰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共犯: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2.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3.被告王辟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曾俊彰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分別與上開集團不詳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2.被告王辟璇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王辟璇犯後與告訴人羅介瑛和解,欲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羅介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277頁),再參酌被告王辟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固值非難,然其負責提款,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被告王辟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事後與告訴人羅介瑛和解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情,就被告王辟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王辟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被告曾俊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或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被告王辟璇所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再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以境外機房、人頭帳戶/門號、多層分工、款項層層轉手建立斷點等隱蔽方式遮掩集團主謀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贓款,造成受害人數眾多、分布甚廣,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早經列為治安查緝重點,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被告王辟璇、曾俊彰於為上開行為時既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以違法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其等或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故就被告王辟璇、曾俊彰所犯上開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辟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873號)與其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審理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王辟璇、曾俊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分別為未滿20歲、甫23歲,智識尚淺,思慮或有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王辟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店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曾俊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打工,月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被告王辟璇於本院陳述107年6月8日提款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其餘每日報酬為3,000元,被告曾俊彰於本院所述其於107年6月8日提款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情事,暨其等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王辟璇犯罪時間在107年6月8日至20日間、被害人10人,提領款項每日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與被害人羅介瑛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被告曾俊彰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8日、被害人2人、提領款項每日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暨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辟璇、曾俊彰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於107年6月8日當日係2,000元,其餘則為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王辟璇於107年6月8日(附表一編號1至3)、107年6月11日(附表一編號4)、107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5)、107年6月15日(附表一編號6)、107年6月16日(附表一編號7)、107年6月20日(附表一編號10)共6日,被告曾俊彰於107年6月8日(附表二編號1至2)均有提款行為,並將屬於自己之報酬扣除後,餘款上繳其他上游集團成員,因此被告 王辟旋 於107年6月8日領取之報酬2,000元、107年6月11日、14日、15日、16日、20日領取之報酬3,000元,被告曾俊彰於107年6月8日領取之報酬2,000元,均應於各該日最後一次提款後上繳取得報酬之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4、5、6、7、10及附表二編號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王辟璇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羅介瑛達成和解,其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即被告王辟璇)願給付聲請人(即羅介瑛)新台幣參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台幣壹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給付完畢止。㈡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三、聲請人願於收受第一期金額其中新台幣壹萬元後(即108年4月8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詐欺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王辟璇自新機會」,有該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羅介瑛108年4月29日刑事陳述狀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89、277頁),足見被告王辟璇已履行部分款項,而將其於108年6月19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實際返還告訴人羅介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王辟璇於108年6月19日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9被害人羅介瑛及曾英俊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2(107年6月8日)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7年6月8日)部分,因被告王辟璇、曾俊彰於各該日領取之報酬已經諭知沒收,故就此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只雖為被告王辟璇所有,惟其於本院陳稱未用此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從事本件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以此作為本件犯行之用,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辟璇┌──┬───┬────┬─────────┬──────┬──────┬──────┐│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取款車手│罪名、宣告刑│││告訴人│(民國)││入人頭帳戶│取款情形│及沒收│││││││││├──┼───┼────┼─────────┼──────┼──────┼──────┤│1│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匯20萬元至│由王辟璇持左│王辟璇犯三人││(起│林毓香│8日11時│年6月8日10時40分起│陳忠孝之合作│列提款卡於下│以上共同詐欺││訴書││30分(起│佯稱為林毓香親友以│金庫銀行帳號│列時地提款:│取財罪,處有││附表││訴書誤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000-00000000│⑴於107年6月│期徒刑壹年參││編號││為41分)│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05690號帳戶│8日12時17分│月。││3)││許│借款,致林毓香陷於││至同日12時39││││││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分間,在高雄││││││右列帳戶內。││市鳳山區過勇││││││││路156、158號││││││││郵局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共1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15萬元)。││││││││⑵於同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70號超商││││││││提領1萬元(││││││││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㈢編號8記載││││││││)。││├──┼───┼────┼─────────┼──────┼──────┼──────┤│2│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次匯30萬元│由王辟璇持左│王辟璇犯三人││(起│江淑霞│8日某時│年5月底起佯稱為江│至 黃雅羚 之渣│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訴書││許│淑霞親友撥打電話聯│打銀行帳號│,於下列時地│取財罪,處有││附表│││繫,因有資金週轉需│000-0000000│提領:│期徒刑壹年參││編號│││求欲借款,致江淑霞│0000000號(│⑴於107年6月│月。││4)│││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起訴書附表誤│8日14時6分、││││││臨櫃方式匯款至右列│載為000-0000│7分,在高雄││││││帳戶內。│0000000000號│市小港區桂陽│││││││)帳戶│路255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⑵於同日14時││││││││12分、13分,││││││││在高雄市小港│││││○○○區○○路557││││││││號統一 桂安超 ││││││││商提領2萬元││││││││、2萬元。││││││││⑶於同日14時││││││││19分、20分,││││││││在高雄市0000
000○○○區○○路○○號││││││││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⑷於同日14時││││││││30分、31分,││││││││在高雄市小港│││││○○○區○○路739││││││││號統一超商樺││││││││鑫店提領2萬││││││││元、2萬元。││││││││⑸於同日14時││││││││33分、34分,││││││││在高雄市小港│││││○○○區○○○街16││││││││8號全家超商││││││││高雄中安店提││││││││領2萬元、2萬││││││││元。││││││││以上時地共提││││││││領款項合計20││││││││萬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㈡編號1││││││││至10)││├──┼───┼────┼─────────┼──────┼──────┼──────┤│3│被害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匯10萬元至│由王辟璇於10│王辟璇犯三人││(起│林秀蘭│8日15時│年6月8日14時17分許│ 曾廷生 之帳號│7年6月8日15│以上共同詐欺││訴書││14分│起佯稱為林秀蘭親友│000-00000000│時20分許起,│取財罪,處有││附表│││陸續撥打電話聯繫,│7396號帳戶│至同日15時22│期徒刑壹年壹││編號│││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分許間,持左│月。││6)│││借款,致林秀蘭陷於││列帳戶提款卡│未扣案之犯罪│││││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至高雄市鳳│所得新台幣貳│││││右列帳戶內。○○○區○○路20│仟元沒收,於│││││││3號超商所設│全部或一部不│││││││置提款機提領│能沒收或不宜│││││││款項共計5萬│執行沒收時,│││││││元。│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2次匯10萬元│由王辟璇持左│王辟璇犯三人││(起│林美玲│11日12時│年6月11日佯稱為林│、3萬元,共│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訴書││22分至同│美玲親友撥打電話聯│匯13萬元至黃│於下列時地提│取財罪,處有││附表││日12時51│繫,因有資金週轉需│ 淑慈 之郵局帳│領:│期徒刑壹年參││編號││分│求欲借款,致林美玲│號000-000000│⑴於107年6月│月。││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00000000號帳│11日12時39分│未扣案之犯罪│││││款至右列帳戶內。│戶│許至同日12時│所得新台幣參│││││││40分許間,至│仟元沒收,於│││││││高雄市鳳山區│全部或一部不│││││││五甲二路87、│能沒收或不宜│││││││89、91號郵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於同日12時││││││││56分至同日12││││││││時57分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27號││││││││所設置提款機││││││││。││││││││以上共提領款││││││││項13萬元。││├──┼───┼────┼─────────┼──────┼──────┼──────┤│5│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2次共匯5萬元│由王辟璇於10│王辟璇犯三人││(起│黃月華│14日11時│年6月13日起佯稱為│至 李翔翰 之第│7年6月14日12│以上共同詐欺││訴書││53分許至│黃月華親友撥打電話│一銀行帳號00│時3分許至同│取財罪,處有││附表││同日11時│聯繫,因有資金週轉│0-0000000000│日12時4分間│期徒刑壹年壹││編號││55分間│需求欲借款,致黃月│9號帳戶│,持左列帳戶│月。││8)│││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卡,至高│未扣案之犯罪│││││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雄市前鎮區瑞│所得新台幣參│││││││和街173號超│仟元沒收,於│││││││商設置提款機│全部或一部不│││││││提領款項共計│能沒收或不宜│││││││5萬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匯8萬元至呂│由王辟璇於10│王辟璇犯三人││(起│范靜枝│15日14時│年6月14日起佯稱為│ 泓毅 之國泰世│7年6月15日15│以上共同詐欺││訴書││25分許│范靜枝親友陸續撥打│華銀行帳號01│時26分許至同│取財罪,處有││附表│││電話聯繫,因有資金│0-0000000000│日15時29分間│期徒刑壹年貳││編號│││週轉需求欲借款,致│87號帳戶│,持左列帳戶│月。││9)│││范靜枝陷於錯誤,依││提款卡,至高│未扣案之犯罪│││││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雄市前鎮區瑞│所得新台幣參│││││內。││北路213號超│仟元沒收,於│││││││商設置提款機│全部或一部不│││││││提領款項共計│能沒收或不宜│││││││8萬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匯17萬8000元│由王辟璇於10│王辟璇犯三人││(起│蔡明謙│15日12時│年6月15日11時5分起│至 陳俊佑 之新│7年6月16日0│以上共同詐欺││訴書││13分許至│佯稱為蔡明謙親友陸│光銀行帳號10│時27分許至同│取財罪,處有││附表││同日14時│續撥打電話聯繫,因│0-0000000000│日0時28分許│期徒刑壹年壹││編號││30分間│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749號帳戶│間,持左列帳│月。││10)│││款,致蔡明謙陷於錯││戶提款卡,至│未扣案之犯罪│││││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高雄市前鎮區│所得新台幣參│││││列帳戶內。││瑞興街99號高│仟元沒收,於│││││││雄銀行設置提│全部或一部不│││││││款機提領款項│能沒收或不宜│││││││共計6萬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2次共匯10萬│由王辟璇於10│王辟璇犯三人││(起│羅介瑛│19日11時│年6月19日11時29分│元至 吳柏翰 之│7年6月19日12│以上共同詐欺││訴書││51分許至│佯稱為羅介瑛親友撥│郵局帳號700│時25分許至同│取財罪,處有││附表││同日12時│打電話聯繫,因有資│-00000000000│日13時6分許│期徒刑拾月。││編號││13分間│金週轉需求欲借款,│101號帳戶│間,持左列帳│││11)│││致羅介瑛陷於錯誤,││戶提款卡,至││││││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高雄市前鎮區││││││戶內。││永豐路1號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39號(││││││││起訴書漏載此││││││││)設置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8萬元。││├──┼───┼────┼─────────┼──────┼──────┼──────┤│9│被害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匯20萬元至蘇│由王辟璇持左│王辟璇犯三人││(起│曾英俊│19日14時│年6月19日佯稱為曾│ 美真 之郵局帳│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訴書││45分│英俊親友撥打電話聯│號000-00000│於下列時地提│取財罪,處有││附表│││繫,因有資金週轉需│000000000號│領款項:│期徒刑壹年參││編號│││求欲借款,致曾英俊│帳戶│⑴於107年6月│月。││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19日15時23分││││││款至右列帳戶內。││、24分、25分││││││││,在高雄市鳳││││││○○○區○○路39││││││││、41號鳳山新││││││││甲郵局設置提││││││││款機提領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附││││││││表二㈦編號1││││││││至3)││├──┼───┼────┼─────────┼──────┼──────┼──────┤│10│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匯12萬3000元│由王辟璇持左│王辟璇犯三人││(起│蘇陳素│20日13時│年6月19日11時13分│至黃美鳳之郵│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訴書│花│28分│起佯稱為蘇陳素花親│局帳號700-00│於下列時地提│取財罪,處有││附表│││友陸續撥打電話聯繫│000000000000│領款項:│期徒刑壹年參││編號│││,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號帳戶│⑴於107年6月│月。││13)│││欲借款,致蘇陳素花││20日13時41分│未扣案之犯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同日13時42│所得新台幣參│││││款至右列帳戶內。││分,在高雄市│仟元沒收,於│││││○○○鎮區○鎮街│全部或一部不│││││││92號設置提款│能沒收或不宜│││││││機提領款項6│執行沒收時,│││││││萬元、6萬元│追徵其價額。│││││││、3千元,合││││││││計12萬3千元││││││││。││└──┴───┴────┴─────────┴──────┴──────┴──────┘
附表二:被告曾俊彰┌──┬───┬────┬─────────┬──────┬──────┬──────┐│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取款車手│罪名、宣告刑│││告訴人│(民國)││匯入人頭帳戶│取款情形│及沒收│├──┼───┼────┼─────────┼──────┼──────┼──────┤│1│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次匯30萬元│由曾俊彰於10│曾俊彰犯三人││(起│江淑霞│8日12時│年5月底佯稱為江淑│至黃雅羚之彰│7年6月8日│以上共同詐欺││訴書││許│霞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化銀行帳號│13時36分許起│取財罪,處有││附表│││,因有資金週轉需求│000-00000000│至同日13時42│期徒刑壹年參││編號│││欲借款,致江淑霞陷│262000號帳戶│分許間,持左│月。││4)│││於錯誤,依指示以臨││列帳戶提款卡││││││櫃方式匯款至右列帳││,至高雄市小││││││戶內。○○○區○○路44││││││││號華南銀行桂││││││││林分行所設置││││││││提款機提領款││││││││項3000元、2││││││││萬元(6次)││││││││、1萬元、1萬││││││││7000元,共計││││││││1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70││││││││00元)。││├──┼───┼────┼─────────┼──────┼──────┼──────┤│2│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陸續匯18萬元│由曾俊彰持左│曾俊彰犯三人││(起│朱雪霞│8日13時│年6月8日11時36分起│至 李家辰 之郵│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訴書││54分起至│佯稱為朱雪霞親友陸│局帳號700-02│,於107年6月│取財罪,處有││附表││同日15時│續撥打電話聯繫,因│000000000000│8日14時32分│期徒刑壹年參││編號││15分止│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號帳戶│許起,至同日│月。││5)│││款,致朱雪霞陷於錯││14時37分許間│未扣案之犯罪│││││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在高雄市小│所得新台幣貳│││││列帳戶內。○○○區○○路73│仟元沒收,於│││││││9號超商、107│全部或一部不│││││││年6月8日14時│能沒收或不宜│││││││40分許,在高│執行沒收時,│││││││雄市小港區廈│追徵其價額。│││││││莊一街168號││││││││超商所設置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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