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上訴人 智禮鵬
王雅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智禮鵬、王雅棣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2人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2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對於上訴人2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智禮鵬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按門鈴即可進入本件賭博場所「大世紀遊樂園」,並無原判決所稱該場所有門禁管制之情形。又伊供稱警方前來臨檢時遊戲機檯會切換等語,係依據伊遭查獲當時所見情形為陳述,並非店家事先有向伊告知上情。另伊於偵查時係因檢察官之誤導稱不論有無賭博財物,只要在該場所娛樂,即係賭博等語,而為認罪,故嗣後伊才會翻供而再對犯罪事實為爭辯。再「大世紀遊樂園」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伊所把玩之遊戲機檯純屬娛樂性質,伊並未於結束後兌換現金。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伊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殊有欠當云云。
王雅棣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件偵查錄影光碟內並無伊在偵查筆錄上簽名認罪之鏡頭,故原判決說明伊有在偵查筆錄上簽名認罪一節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義。又伊曾在其他遊樂場把玩7PK遊戲機檯,適遇警方臨檢而畫面未經切換,然警員並未加以取締,足見警方亦有認上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之情形。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伊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認定「大世紀遊樂園」有門禁管制,進入須檢視身分,以及該遊樂場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暨上訴人
2人在該遊樂場所把玩之7PK遊戲機檯係屬賭博性遊戲機檯,並非純娛樂性遊戲機檯,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智禮鵬辯稱:「大世紀遊樂園」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王雅棣辯稱:伊在「大世紀遊樂園」所把玩之7PK遊戲機檯是純娛樂性,並非屬賭博性遊戲機檯,否則伊在其他場所玩相同之遊戲,何以警察不加以取締?又伊並未在偵查筆錄記載「認罪」後方之欄位內簽名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3行至第15頁第17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智禮鵬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係因檢察官之誤導而認罪一節,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及為如何之調查。其待上訴本院後,始對上情再為主張,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經原審撤銷均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