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豪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琳 送達代收人 柯寶雪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公債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六二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三字第七七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六二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起訴狀、拍賣公告及開庭通知書等件為憑。
三、本院調取該上揭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