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湘 送達代收人 王秋月 相對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四字第五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之裁定撤銷,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信封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存證信函僅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與本公司連絡,否則視同放棄權利」,並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前揭條文已有未合;又本件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地址雖屬正確,惟因招領逾期而經郵局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應另行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是以聲請人經聲請公示送達前,本件聲請難明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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