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О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可查;且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台中縣市設有居住處所;又系爭違規之行為地,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係在汐止市○○路○段,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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