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口時,因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訴前罰單1張600元,1張900元,但是申訴後就變成1張900元,1張3000元,為什麼申訴前後的金額會差這麼多,監理所人員回答說因為抗告人申訴,稽查人員重新認定,所以才會重新開罰,但為什麼監理所人員的錯誤要抗告人承擔,且抗告人對於「交通違規,不服指揮」這張罰單有所疑問,難道開單只要口頭上說,不用證據就可以亂開嗎?還是年底拼績效,所以這樣開就可以交差,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所為之處罰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完全之認識。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真實意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除需審認行為人有無違犯「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外,尚需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日期為97年12月22日,舉發機關並於同日依法逕行舉發,再於98年1月10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惟因作業員電腦輸入住址錯誤致未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1063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147號卷可佐,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未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即由直行車道逕行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啟清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7年12月22日17時到19時的交通整理勤務是由我負責的,在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口前執行,在當天17時52分時候,由直行車道有一部營業小客車,由直行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示意準備左轉,該車當時沒有遵行左轉專用車道,現場先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示意該車直行,該車沒有遵行現場交通指示,而且當時左轉的專用燈也沒亮起,這部營業小客車不服從現場交通指示,之後以相機準備告發,該車還是執意左轉,也沒有下車,在警政署內部的執法講習中,以消極的作為不服交通指揮是稽查的項目之一,據此因現場有違規左轉的事實,還有駕駛人不服指揮的事實,所以依法告發;現場在路中指揮,而且因為我沒有辦法離開崗位,所以沒有辦法要求受處分人到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當時交通流量很大,並不適宜這麼做;受處分人的營業小客車,是由直行車道準備左轉,不是原來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內,由舉證照片就可以看出這之間的落差,該車行駛在路中時候,該車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之前,左轉的車已經停滿左轉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147號卷第16、17頁);輔以證人廖啟清是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受處分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觀諸證人廖啟清所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並非係停在左轉專用車道內等候左轉,而係停在路口中央,且該路口左轉專用車道內已停滿車輛等情,有證人廖啟清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147號卷第7頁),可見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前,確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而係行駛於直行車道,待行至路口中央時始插入左轉專用車道之前方等待左轉,是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核與證人廖啟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廖啟清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又受處分人前雖陳稱證人廖啟清並未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
示意其直行云云,惟以受處分人係計程車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有3年多之經驗,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則有2、30年之經驗等情,此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147號卷第16頁),足見受處分人係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對於相關之交通規則及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手勢所代表之意義自當知之甚詳,而由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在左轉專用車道內排滿車輛等候左轉之際,由直行車道直接駛入路口後插入左轉專用車道前方並打左轉方向燈暫停等候左轉,依受處分人之智識程度及對交通規則之熟稔程度,當無不知如其逕行左轉即會構成違規,以當時上開交岔路口內其他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車輛均係依序直行,欲左轉之車輛則在左轉專用車道內待轉,此時證人廖啟清以哨音、手勢、指揮棒示意其直行,受處分人豈有不知證人廖啟清係針對其所為之指揮之理,況證人廖啟清非但有對受處分人為指揮之動作,因受處分人不予置理,並有至受處分人之車前拍照予以採證之舉動,此業經證人廖啟清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更無不知證人廖啟清以哨音、手勢、指揮棒示意直行係針對其所為之指揮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㈣另依證人廖啟清上開證述內容固足認證人廖啟清在發現受處
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從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時,確有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指示受處分人直行之指揮動作,然證人廖啟清亦清楚證稱,除此之外,其並無其他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之動作,已如前述,是單由證人廖啟清當時指揮受處分人應直行之舉動,一般人實難推認證人廖啟清當時有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故縱受處分人於左轉後並未停車,亦難認受處分人於客觀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可言。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要件,是行為人必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有構成該條處罰之餘地,然依證人廖啟清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廖啟清係因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雖係行駛於直行車道,然因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將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舉動,始以哨音、手勢、指揮棒指揮受處分人直行,惟受處分人仍不依指示直行,證人廖啟清始對之拍照準備告發,其後受處分人仍不依指示直行並逕行左轉,而在受處分人左轉後,證人廖啟清並無任何制止或攔停、示意停車之動作,是由當時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內打左轉方向燈並暫停之舉動,固可認受處分人當時已有由直行車道逕行左轉之意,然當時受處分人既未左轉,自難認受處分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證人廖啟清對受處分人以哨音、手勢、指揮棒指揮直行,應屬在受處分人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因受處分人之上開舉動,推認受處分人即將違規,而對為指揮之行為,而非係因受處分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對之制止,是上開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即證人廖啟清直行之指揮仍執意逕行左轉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其所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而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察,逕認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而依該條項裁罰,容有未洽。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併自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處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