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租佃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訴人祭祀公業 胡月公 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佃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411、411-1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拆除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桃園縣○○鎮○○○段411、411-1號土地(原審將411地號誤為4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築有雞舍,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述建物拆除,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39,096元,核屬訴之追加,且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間自始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自稱祖父 呂自遠 於民國38年6月20日與上訴人之原管理人 胡禮同 訂有租佃契約,並偽造「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租佃編號:竹溪鎮永字第16號,下稱租約登記申請書),於92年1月16日單方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申辦繼承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大溪鎮公所以92年4月21日溪鎮民字第0920008345號函作成准予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其後大溪鎮公所已將被上訴人於92年續訂之耕地租約予以撤銷在案。且上開登記申請書無從代替「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遲遲未能提出租約證明,卻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耕作、養雞,並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搭建雞舍,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土地法第110條、民法第11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83年其聲請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起15年,另按申報地價8%計算之地租139,0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各年度之和×土地面積×8%=(80×6+188×4+96×3+128×2)×(620+359)×8%=139,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外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養雞場,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賠償139,096元。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前。)
三、被上訴人則以:租約登記申請書為其祖父呂自遠於38年6月20日與現任管理人乙○○之父胡禮同所定,胡禮同生前從未爭執租約登記申請書之真正。該申請書上有「 黃貽吾 」印文,據其母表示系爭土地原為地主黃貽吾所有,後來贈與長工即 胡氏 家族之人。呂自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 呂中 繼承租賃權,其父死亡後則由其單獨繼承並從事種植蔬菜、苦茶樹及養雞。其父祖輩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並給付租金,嗣後欲再繳租時,即遭上訴人拒絕,其父已將之提存法院。桃園縣政府撤銷大溪鎮公所逕為登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處分,是因大溪鎮公所未先查明上訴人之地址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與其有無資格辦理續約登記無涉等語置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用,種植苦茶樹,
並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搭建雞舍養雞,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被上訴人於於92年1月16日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租佃編號:竹溪鎮永字第16號),單方向大溪鎮公所申辦繼承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大溪鎮公所以92年4月21日溪鎮民字第0920008345號函作成准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而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月9日以府法訴字第093000477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其後大溪鎮公所將被上訴人於92年續訂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予以撤銷,有大溪鎮公所98年10月19日函覆在卷。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附圖所示B、C部分築有雞舍養雞,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情形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故為有權使用等語,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經查:
㈠按臺灣省政府於38年4月14日訂頒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下稱耕地租用辦法)第12條明定:「耕地租用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辦法另訂之」。又依臺灣省政府於同年5月3日制頒之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1、3、5點揭示:「本省私有耕地(以下簡稱耕地)租約登記,應依照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以下簡稱耕地租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耕地所在地之該管區(市)或鄉鎮(縣)公所聲請登記」、「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簡稱申請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檢同原租約(口頭約定者免繳)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一份外,其餘文件彙送區(市)或鄉鎮(縣)公所……」、「申請書經(區(市)或鄉鎮(縣)公所)審核無訛後,應即編列登記號數,記明年月日,加蓋機關印信及主管人員名章,製訂成冊,作為租約登記簿,並填發租約三份,以正本二份,分別發交出租人及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區(市)或鄉鎮(縣)公所,編號留存。……」(本院卷第144頁)。
㈡被上訴人稱其祖父呂自遠於38年6月20日與胡月公祭祀公業
前管理人胡禮同就系爭土地訂有租佃契約,上開租佃關係由呂中及被上訴人接續繼承,提出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竹溪永字第16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134-139頁),雖據大溪鎮公所函覆表示:該租約登記申請書經村里長證明簽章,承辦人收件審核登記及機關首長審核等簽章(本院卷一第143頁),然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出租人「胡月公管理胡禮同」,卻未見其簽名或蓋印,僅有第三人「黃貽吾」之印文,上訴人復稱不認識黃貽吾,顯與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須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填具租約登記申請書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雖稱據其母述系爭土地原為清朝地主黃貽吾所有,其後贈與胡月公之兄弟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租約登記申請書審核無訛後,應填具租約三份,以正本二份分交出租人及承租人收執,副本交耕地所在之鎮公所,惟據原法院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調取上開竹溪永字第16號耕地租約全部資料時,系爭土地只存38年6月20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並無申請所需之戶籍謄本,亦無租約,此有該所97年6月23日溪鎮民字第0970012693號函附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4-150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承辦人 黃秀鳳 到庭證述可憑(原審卷第181頁),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持有書面租約,然其亦無法提出,實難認定胡禮同確有同意辦理耕地租約。雖大溪鎮公所分別於78年、86年及92年間陸續核准系爭土地之續約登記,惟依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均係由承租人單方申請所為續約登記(原審卷第150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嗣後曾同意續約,則被上訴人稱其繼承由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實不足採。另上訴人前曾申請撤銷上開38年間所為竹溪鎮永字第16號租約登記,遭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經其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申請撤銷時已逾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9號裁定在卷(本院卷一第164-167頁、卷二第83-85頁)。然兩造究有無耕地租賃關係,乃私權爭執,應由本院予以認定,不受行政上租約登記塗銷與否之影響。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父祖過去均有繳納租金,嗣後欲再給付租金
時,即遭上訴人拒絕,其父已將之提存法院,租佃關係確實存在云云,提出提存書在卷(原審卷第140、141頁),上訴人則否認曾經收取租金一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曾繳交租金,由上訴人收受之證明,參諸大溪鎮公所檢送之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資料中,呂中於7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其先父呂自遠於68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於77年2月病逝後,上訴人前任管理人胡禮同行蹤不明致將換約擱置,今始查出乙○○擔任管理人,願按約照付12年租金,請來領取並換約等語,經上訴人管理人函覆:所稱承租系爭土地迄無資料可查,前管理人胡禮同未留下租約或口頭交待,請將租約及繳租有關資料寄交祭祀公業開會議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29-132頁),則據呂中所言呂自遠係自68年始開始承租,此與被上訴人所稱38年起即有租佃關係,顯然不符,雖呂中於84年間,以債權人拒絕受領租金為由,自行將79年至83年以稻租換算台幣之金額提存法院,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有受領租金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稱其父祖曾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提出桃園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折征代金繳納報核聯、通知聯暨收據聯、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田賦實物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26-133頁),然依租約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大溪鄉鎮租約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以稻谷計算地租,被上訴人方面縱有代繳田賦,亦僅上訴人方面是否有不當獲利,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存在租佃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難認有承租關係存在,是其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此計算之,尚應斟酌耕地位置、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自調解不成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即83年7月起迄今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准許。參照系爭土地坐落大溪鎮,分屬旱地與田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第185-186頁),被上訴人係於其上種植蔬菜、苦茶樹及養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2第70頁)可稽,被上訴人復自承蔬菜、雞供自己家人食用,苦茶樹年收入約4萬元,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以申報地價6%計算,方屬公允。而系爭土地83年7月起、86年7月起、89年7月起、93年1月起及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2.4元、80元、188元、96元、128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7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地租損害應為95,9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各年度之和×土地面積×6%=(42.4×3+80×3+188×3.5+96×3+128×2.5)×979)×6%=95,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934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