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千零四十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千零四十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伊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16日將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046(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00巷53號毆打伊及妨害伊之自由,致伊左側臉頰挫傷、瘀青、血腫10×10公分;左側顎挫傷;左側頸部瘀青10×8公分,伊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先後判處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刑,其中傷害部分業已確定,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伊之所有權等語。聲明求為:⒈兩造間於94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訴訟非本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關於傷害罪刑
部分,伊不得上訴,但此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院,且該判決認定伊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屬於實質上一罪,伊已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可能一併撤銷傷害部分判決;民法第416條第1款係懲罰忘恩背義行為,伊係因對於兩造次子丙○○之教養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乃家庭日常生活紛爭,並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懲罰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99年
3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關於兩造間於94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即生撤回效力,故此部分訴訟脫離繫屬。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具狀主張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訴之追加,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1、2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應准予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追加備位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長子丁○○、長女戊○○、次子丙○○。被
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95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調解卷第9至11、17至20、26至28頁;重訴卷第120、123至12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重訴卷第31至39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其於96年11月17日遭受上訴人及丁○○、戊○○傷
害及妨害自由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並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3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傷害罪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乃就妨害自由罪責部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尚未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調解卷第29至33頁;重訴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刑事卷宗影本(本院卷第50至54、59至26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影本在卷)可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行為該當刑法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對受贈人之贈與,不因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或雖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該裁判尚未確定而有異。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
100巷53號毆打伊,致伊左臉頰挫傷、瘀青、血腫10×10公分;左側顎骨挫傷;左頸挫傷、瘀青10×8公分,並妨害伊之自由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受有左臉頰挫傷、瘀青、血腫10×10
公分;左側顎骨挫傷;左頸挫傷、瘀青10×8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97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5至27頁)。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警訊時坦承:丁○○、戊○○..把甲○
○..壓制在地上..甲○○..手機就掉出來,我就順手撿起來拿給戊○○..我發現他所穿的褲子不是我買的,於是我就..拿一件褲子給他換,但是他拒絕換褲子,丁○○及戊○○..把甲○○雙手拉住讓我順利將褲子換好..他就衝到廚房打電話到管理中心報案,我就前去電話扯斷,然後就坐在樓梯上(出入口)不讓甲○○出去」(見97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5、6頁)。再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要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進屋去,我有推著告訴人..進去屋內我用手搥告訴人胸口二下..再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追過來被丁○○及戊○○拉住,他就在樓梯旁跌倒,丁○○就壓住告訴人..後來女兒說爸爸的褲子破了,我才拿褲子到地下室給他」(見97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47頁)。
⒊證人丙○○於96年11月20日警訊時證稱:於上述時地,「母親
就用手推父親,不讓父親離開,母親及哥哥、姊姊就把父親控制在家中,此時母親用手推父親並發生言語衝突,哥哥丁○○衝過來將父親甲○○壓倒在地上,姊姊見狀也壓著父親的腳,母親壓著父親的手,並出手搶走父親的手機..爸爸甲○○左邊褲管被他們撕破了,媽媽拿褲子叫爸爸換下來,可是爸爸不從,哥哥於是又把爸爸壓在地上,媽媽把爸爸的褲子脫下後,再換上沒有破的褲子..爸爸就打電話要報警,姊姊就出手搶爸爸的電話,不讓爸爸報警,我們就被媽媽及哥哥、姊姊控制在地下室一樓,不准出去」(見97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19至21頁)。
⒋戊○○於97年2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9號少
年保護事件坦承:哥哥把被上訴人壓住,我抓住被上訴人的腳,被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上訴人就把電話線拔掉等語(見此事件卷宗)。再於97年6月6日上開刑案審理時坦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跌倒,伊及丁○○將被上訴人壓倒在地上;伊及丁○○拉住被上訴人,以便上訴人換被上訴人的褲子;被上訴人想出去外面,我們拉他,不讓他往門口走等情(見97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53、54、56頁)。且戊○○因傷害及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告誡處分確定,有宣示筆錄附於97年少調字第9號卷宗可稽。
⒌丁○○於96年12月10日警訊時坦承:「我母親要他(即被上訴
人)回家再談,但他拒絕,母親半推半就把他拉回家中客廳..我父親甲○○跌倒,我及戊○○見狀就順勢將他壓制在地上..母親發現父親所穿的褲子不是母親買的,母親就拿了一件褲子要他換,但是父親拒絕換褲子,我及妹妹..把父親雙手拉住讓母親順利將褲子換好..他就衝到廚房打電話到管理中心報案,媽媽就去把電話扯斷,後就坐在樓梯上(出入口)不讓父親出去」(見97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9、10頁)。
⒍證人即上址社區總幹事己○○於97年6月6日上開刑案審理時證
稱:96年11月17日伊在管理中心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之後被上訴人致電要求伊報警,其聲音急促,警方到達後伊陪同到現場,看到被上訴人衣衫不整,向警方表示其被打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71至74頁)。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案,於98年7月28日審判期日勘
驗上址社區之錄影監視系統所拍攝案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下述情節(見97年度易字第881號卷第238至243頁):上訴人與戊○○圍住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話,不久兩造開始拉扯,被上訴人轉身欲與丙○○談話,遭上訴人拉扯並向後推擠,被上訴人甩手使力撥開,接著上訴人左手勾住丙○○左肩,欲帶丙○○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走,被上訴人遂行走於上訴人與丙○○中間,此時上訴人不斷拉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抱住丙○○,並以右手勾住丙○○之右肩欲帶走之,上訴人此時仍不斷拉扯被上訴人,戊○○亦拉扯丙○○,被上訴人與丙○○皆甩手並掙脫,接著被上訴人以右手勾住丙○○右肩往巷口走去,上訴人仍不斷在後推擠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與丙○○被丁○○阻斷去路,五人即走進建物內。
⒏綜上,上訴人與丁○○、戊○○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拉被上訴人
回家,壓制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又限制被上訴人打電話、外出,並強行為柀上訴人更換長褲等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人之身體,
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構成要件,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影本之送達,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7頁),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業於97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失效。
㈣上訴人抗辯其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屬於實質上一罪,其已
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可能一併撤銷傷害部分判決云云,縱令可採,亦屬於刑事法院如何論罪科刑之問題,無礙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係刑法所明文處罰之事實,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對於丙○○之教養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
爭執,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紛爭,並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懲罰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兩造縱令係因對於丙○○之教養問題起爭端,但此並非緊急避難、正當防衛或刑事免責事由,上訴人無從執此作為實施上述故意侵害之藉口,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㈥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蓋贈與人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撤銷之標的為贈與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一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使原本於此法律行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亦歸於無效。至於贈與人之前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屬於物權法律行為,不因贈與人行使上開撤銷權而一併撤銷,但因受贈人受領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債權契約)嗣後不存在,該當民法第179條後段要件,贈與人自得依此一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而失效,但上訴人前本於該債權契約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仍存在,系爭土地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7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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