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楊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楊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東公司)連帶賠償汽車受損部分(含修復費、拖吊費、保管費),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0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汽車受損部分(含修復費、拖吊費、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38,000元,楊東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追加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係楊東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博愛路往南行駛時,過失撞擊伊乘坐由伊配偶丙○○駕駛之小客車,致伊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萬元,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138,000元,合計1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伊闖紅燈肇事,有意與原告和解,但無錢可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東公司則以:甲○○係應徵水電臨時工之試用人員,其非正式人員,其於試用第2日未經許可開車外出,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使用人丙○○對本件肇事,有未保持安全車速及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甲○○於97年12月11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博愛路往南行駛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交通號誌係為紅燈而貿然左轉,致同向由原告配偶丙○○駕駛,搭載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車前頭撞擊甲○○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使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甲○○上開行為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號刑事判決論科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甲○○過失傷害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係楊東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甲○○對此不爭執,楊東公司則抗辯甲○○係應徵水電臨時工之試用人員,其非正式員工,於試用第2日未經許可開車外出,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
㈠楊東公司供認肇事車輛係公司所有,平日皆停放於教育大學
內,供校園內公司施工工程用,甲○○在學校裡面做臨時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7頁-反面)。
㈡甲○○亦稱:「(問你是楊東營造的員工嗎?)我在那邊上
班2天而已,就出車禍。(問:你是試用的員工,還是正式員工?)第2天的時候,他剛叫我拿身分證,要幫我辦勞、健保。(問:你的工作是做什麼?)我在那邊作水電。(問:那天為什麼會開車出去?)那天工頭叫我開車去加油。(間:你那時候開車出去,是休息時間嗎?)休息完了。(問:休息完了,要開始上工了?)對。(問:要做什麼?)我繼續在清那個地方,因為有個地方漏水,裡面東西太多,要用貨車載,貨車沒有油了,工頭要我去加油。(問:這些東西要載去那裡?)載去我們作業的地方,就是教育大學體育館到一個停車場的後方。(問:因為車子沒有油,工頭就叫你去加油?)本來老闆要工頭去加油的,工頭一直叫我去。(問:為什麼工頭兒子會在車上?)工頭怕我不知道回來的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反面)。
㈢綜上,甲○○雖係第二日上班,但楊東公司與甲○○間已合
意由甲○○為楊東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則楊東公司自為甲○○之僱用人;甲○○為楊東公司承包教育大學修繕工程之需,依工頭指示,駕駛楊東公司所有之肇事小貨車外出加油,客觀上亦足認甲○○駕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楊東公司對甲○○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楊東公司抗辯甲○○非正式員工、未經許可擅自駕車外出,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傷害,甲○○於事發當時又係受僱於楊東公司,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汽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00,000元(零件部分以中古零件計價)云云;楊東公司則予否認。查:
⒈關於工資部分:
證人即負責估修該車之忠孝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文通 到院證稱:「(10萬元是)中古的價錢。(問:只是原料的價錢?)連工帶料。(問:工資是多少?)板金、烤漆要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並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採信。
⒉關於零件部分:
⑴證人謝文通稱:「…舊的零件差不多4萬元…他是89年
的車,我只能用89年車的零件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其所製作之估價單附記:「若材料擬以中古材料或副廠及台製材料更換連工帶料以10萬元整包修,不再追加,中古材料為報廢車之堪用零件換之」,有估價單附記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謝文通泛稱「零件差不多4萬元」,估價單亦僅記載「連工帶料以10萬元整包修」等語,就修復所需之零件部分,既無各項零件明細,又無確實單價可供比對,殊難認原告主張零件修復費用4萬元部分為可採。⑵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2月11日
已近20年,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據證人謝文通證述明確,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予以折舊。
②證人謝文通證稱:「(系爭車輛)右前方撞到。(問
:要修什麼?)我估價單有明細,大燈、保險桿、水箱冷排、大樑、葉子板、引擎蓋最基本的大樣東西…(各細目)就如估價單所載…」等語,並有該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之內容相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採信。
③依證人謝文通製作估價單上所載以新品更換損壞部分
之零件費用為225,671元,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訴人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9/10,故以9/10列計折舊額,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22,567元(000000-000000×9/10=2256
7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原告主張汽車之修復費用於82,567元(60000+22567=82567)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不應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付汽車拖吊費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楊東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汽車保管費:
原告主張:事發迄今,伊因本件車禍支付汽車保管費36,000元,證人謝文通亦稱系爭車輛仍保管予車廠內,每月保管費3,000元,一年36,000元云云;楊東公司則予否認。經查,車輛受損送修並無另行支付保管費之必要,原告未立即修理,自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忠孝汽車修車廠,致衍生上開費用,自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經常接受復健,造成日常生活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行為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臺灣大學秘
書室人員退休,退休前收入約3、4萬元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57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扭之傷害;甲○○係00年0月0日生,至楊東公司上班前已失業月餘,又無積蓄,現則跟隨兄長到處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因闖紅燈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確定在案;楊東公司目前沒有財產(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567元(82567+2000+5000=89567)。
七、楊東公司另抗辯:原告之使用人丙○○對本件肇事與有未保持安全車速及安全距離,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5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10-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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