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00號聲請人 彭理河 相對人 彭聖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上糠榔小段498地號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楊地字第○二三二○○號收件,權利人:彭聖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債務人: 彭秋蓮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彭聖寬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第三人彭秋蓮,第三人彭秋蓮即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糠榔小段4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現因第三人彭秋蓮已將該借款還清,故聲請人擬代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代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又經訊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彭蔡月延 證稱:「(問:是否知悉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在彭秋蓮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知道。當初因為聲請人不好意思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權,所以只要用相對人名義在彭秋蓮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是這些借款後來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徵諸以上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彭聖寬名下確有抵押權設於第三人彭秋蓮土地上,且該借款已由彭秋蓮全數清償完畢,則該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本應予以塗銷,對於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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