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DDINIKRAM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UDDINIKRAM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UDDINIKRAM與RAHIMABDUL(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RAHIMABDUL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自熙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熙寶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倉儲附近,駕駛熙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UDDINIKRAM,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布料至桃園市○○區○○○路近出海口之產業道路,並將該廢棄布料丟棄在該處。嗣 許金寶 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車行經該處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UDDINIKRAM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UDDINIKR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艾立 、許金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101頁至第
102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稽查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RAHIMABDUL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係受到共同被告RAH--IMABDUL之邀約,始偶然加入本案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載運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相較於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以前述方式處理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9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無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權限,是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該物並非被告所有,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