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0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02年09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95,482元未給付,其中565,482元為消費款,27,825元為循環利息,2,17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65,482元自102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民國)││││/元)│元)│││├──┼────┼────┼─────┼───┼───────┤│1│信用卡│595,480│565,482│20│102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