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 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借款,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每月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則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按期給付,依兩造約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
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7年2月22日起,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96,418元及利息10,437元,合計606,8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款項未為清償,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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