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圭璋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0日、7月14日及10月30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存至其子 林鴻宇 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核定原告98年度第1次贈與總額200萬元,贈與淨額89萬元,補徵贈與稅額4萬元;第
2次贈與總額700萬元,贈與淨額591萬元,補徵贈與稅額591,0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分別計40,000元及591,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存款現金為林鴻宇自有,原告係踐行受託代管投資運用
,被告未調查舉證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對原告提示受任投資協議書及訴外委任人2014年聲明自有資金等積極證據,亦未為查證,率予核定贈與,與事實明顯不符:
⒈訴外人林鴻宇曾任 拓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穎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加勒比海WWTS公司委託從事博弈事業,具備相當資力,因礙於主客觀環境及博弈特性均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故存有相當備用現金資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檢察官緩起訴分書(本院卷第28-31頁)、94年3月27日自由時報報導(本院卷第32-33頁)可參。
⒉本件係因97年底金融風暴、台股大跌,訴外人林鴻宇乃委任
原告代為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有雙方投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4頁)。除部分自有資金由其境外匯入款項外,部分現金調度則運用上述備用現金資產,原告基於受託投資有價證券需要,乃以其備用現金存入其指定之林鴻宇自己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並即購買有價證券,係履行受委任事務範疇,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諸98年1月20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併同次日匯入處分證券股票款1,190餘萬元,於次日(1月21日)即購入華紙等有價證券;另98年7月14日及98年10月30日分別存入現金500萬元及200萬元,購入中光電及兆豐金等有價證券(本院卷第35-37頁)等委任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為委任人外匯轉帳存入,暨買賣有價證券款提存交易記錄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存款現金均同時併計林鴻宇外匯轉帳款及處分之股票有價證券款,混同運用相同處理,購置華紙、中光電及兆豐金等上市股票證券。換言之,該等資金來源或去路款項均同為林鴻宇投資,本諸該帳戶為受託管理投資帳戶,基於協議書第4點規定後續檢討整理分析方便,按一般經驗,受任人自無將自有投資混合委任人資金運用,徒增爭議之理。
⒊被告既經肯認該等帳戶為林鴻宇自有外匯匯入暨合計轉出獨
自購置股票之運用款,則相同帳戶運用購買股票之現金款,除經被告查獲具體來源非為林鴻宇所有,而另有其人之積極證據,方得依實際查得所有人認定外,本於「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自應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認屬存款帳戶所有人林鴻宇之自有現金存款,以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規範。
⒋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提示林鴻宇委託投資協議書
,言明委託人以自有資金交付原告(受託人)代理投資台灣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西元2014年之自有現金聲明書(本卷第38頁)等有利證據,未予詳加審理調查,反稱該存匯款及股票交割等資金流程並無林鴻宇匯款予原告之紀錄為準據故不足採為由,維持贈與總額9,000,000元,顯未考量系爭現金所有人林鴻宇因博弈行為之特性均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之客觀環境事實背景,亦未就原告受託人身分及存款事物性質綜合瞭解,徒就流程形式臆測,空言查得原告有贈與行為,該臆測之行政處分,實嫌率斷,要無足採,難謂合法。
㈡被告除規避其核定對於系爭現金係屬原告所有之課稅事實法
定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外,對於原告已提出積極證據主張原告係代訴外人林鴻宇管理其財產,被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課稅要件確實存在,或提示其查得該現金確為原告所有之舉證不成立等證據。訴願決定未予指責,更課以原告事實上不能之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⒈按「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稽徵機關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本證之確信時,納稅義務人仍應再負舉證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徵納雙方應各自就其有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及增加稅捐之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負首要之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機關舉證後,此際具體之舉證責任才移轉至納稅義務人,由其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課稅機關所初步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之心證。如納稅義務人已先就贈與事實要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贈與未產生或未成立,則應責由稽徵機關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證據之確信證據。如稽徵機關自始無法對課稅要件事實提出證據,實不應再課以納稅義務人續提證據之責。
⒉次按「本法稱贈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所明定。因此,遺贈稅法第
4條明定贈與之定義,該等法定要件應為滿足,方為贈與之課稅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所規範之視同贈與,雖與同法第
4條不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贈與意思表示一致,然仍須以各款所述財產移動之法定要件滿足及當事人無法提出反證者,方以贈與論。故,無論遺贈稅法第4條贈與或同法第5條視同贈與,稽徵機關未滿足法定要件之舉證責任前,均不得率斷贈與事實產生。
⒊惟被告除規避其核定系爭現金係屬原告所有之課稅事實法定
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外,對於原告因其不利核定,已提出積極證據主張系爭存款現金係原告受林鴻宇委託管理其財產,並有林鴻宇之聲明佐證,被告尚應提出其積極事證證明其課稅要件確實存在,或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於原告提出積極確信證據之判斷,否則即不能認屬課稅處分合法。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就形成課稅處分之法定要件,提出積極事證,亦未針對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提出反證,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訴願決定未予指責續以維持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⒋又有關事實上不能之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不能課以納稅義務乙節: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72
年2月24日(72)台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該號解釋不但涉及以行政令函(行政規則)為規範基礎移轉關於利息所得之實現的舉證責任,而且該號解釋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得為反證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而因為消極事實之證明有事實上不能,所以,不得課納稅義務人以舉證責任,是自明的道理。」為大法官黃茂榮教授於「稅法總論」著作注釋(本院卷第39-40頁),故舉證責任之分配,除由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分別就稅捐課徵之加、減項事項,分別提出證據證明外,尚應考量消極證據提供是否有事實上不能,或事實上之發展情形認定之,不得憑空臆測。
⑵本件林鴻宇既已委託原告將其備用系爭現金轉為銀行存款,
自毋庸另行「交付」或「匯款」予原告完成系爭現金移轉,故現金交付或匯款行為相對即屬消極事實,系爭存款現金既備用存在,毋庸交付或匯款,該等消極事實之證明即有事實上不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林鴻宇資金交互或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而認原告主張不足採,此顯將事實上不能證明之消極事實舉證責任,憑形式上原告受託資金移動,臆測認定原告有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資金所有且有贈與林鴻宇本意,及林鴻宇有允諾受贈與之計課贈與稅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退步言之,系爭存款現金或依被告認定有遺贈稅法第5條視
同贈與情事,惟綜觀遺贈稅法第5條各款所述財產移動情形,亦無「受託代為管理財產視同贈與」之規定,且其核定亦違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補申報之程序規定。然訴願決定執以「受委任代管投資資產之現金存款」為原告之現金存入贈與,應申報贈與稅,其對贈與認定要件,除顯違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要件外,亦與同法第5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法定情形不符,訴願決定增加法律之所無的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應予撤銷。
㈢系爭現金存款非原告所有,原處分核定贈與客體,顯有違誤
,併同裁罰,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該現金既為林鴻宇自己所有,原告無申報贈與稅義務,無可歸責性,本件裁處罰鍰,有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⒈系爭現金存款本即訴外委任人林鴻宇自己所有,非原告之所
有,當無原告財產無償移轉訴外委任人情事,自無遺贈稅法申報贈與稅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提示相關投資協議書及訴外委任人聲明自有現金之事實,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規定,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以核定贈與稅客體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併同罰鍰即失所附麗,據以裁處罰鍰應予撤銷。
⒉復按系爭銀行帳戶專為訴外委任人林鴻宇投資有價證券股票
帳戶,為被告所肯認,惟其認定系爭存入現金900萬元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迄未見說明及提示確切積極證明文據,足證純屬臆測推定原告贈與稅,該處分正當性已有疑慮。被告對此未確定性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移動,除補徵贈與稅外,復責以裁處罰鍰,顯為雙重處分,有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亦有違同法第18條明文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顯失允當,應予撤銷。
⒊本件原告為受委任代為全權處理訴外委任人林鴻宇有價證券
投資,其有價證券金融帳戶為受委任客體範疇,系爭現金款項由原告持以交付存入該委任管理帳戶,以資投資買賣有價證券運用,乃踐行受任事項,該委任資金存入受委任帳戶行為,僅為履行受任事項表現,尚非現行遺贈稅法第4條所稱贈與,原告自無責任辦理贈與稅申報義務。原告未為申報,主觀上對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諸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本旨,應不予處罰。原核定裁處罰鍰,訴願決定執以維持,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
1.原告98年1月20日、98年7月14日及98月10月14日將現金20
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存至其子林鴻宇永豐銀行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原核定及復查階段,僅以受贈人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8頁)及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表示系爭資金確為受贈人自有資金,係其委託原告代為存入其銀行帳戶。惟查受贈人自97年11月21日及98年3月16日分別匯入美金28萬元及美金30萬元後,即轉出至受贈人臺幣帳戶購買股票或外匯轉帳,原告以現金存入受贈人之臺幣帳戶部分,其並未能提出系爭款項係受贈人交付並請原告存入受贈人帳戶之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並經受贈人轉支運用,即有允受之事實,已符合贈與稅法定構成要件,因本件據以核課贈與稅之理由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未詳加調查,且無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課稅要件確實存在,顯有誤解。原告如認為原核認定之事實有誤,自應提出反證資料供核,而非僅空言主張核定無理由。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資金為受贈人自有之資金,系爭款項既已無償移轉由其子占有,並經其轉支運用,贈與行為已成立,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
2.關於林鴻宇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存提明細資料一事,經查林鴻宇永豐銀行外幣帳戶97年及98年之存、匯款資料,其97年5月12日開戶後至98年6月22日間,有多次的存匯紀錄,惟查無現金提存資料。另該帳戶之外匯轉帳存入後,短期間即轉匯至其同銀行之證券帳戶或轉匯至國外,有林鴻宇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其永豐銀行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往來明細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1-73、74-83頁)。本件係因原告將現金存入其子林鴻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林鴻宇無償取得該現金,已符合贈與之要件,被告據以核課本件贈與稅,縱林鴻宇確有資力,惟就本件系爭贈與現金,確係原告以現金存入林鴻宇之銀行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雖主張該現金為林鴻宇所有,即應提出資金流向證明確屬林鴻宇所有,非僅空言主張。再者,如系爭贈與金額屬林鴻宇所有,林鴻宇原即以匯款轉帳方式運用其資金,可利用自身帳戶存提,又何須提領如此大筆之現金後,再交由其父回存其自有之銀行帳戶,其顯不合常理。
㈡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贈與現金9,000,000元予其子林鴻宇,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後亦未補行申報。原告雖主張與本稅同一事由,認被告無課稅之具體事證,故罰鍰亦應予註銷云云。惟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原核定分別按修訂前後之贈與稅率核定第1次應納稅額40,000元,並處罰鍰40,000元及第
2次應納稅額591,000元,並處罰鍰591,000元。尚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將現金共計900萬元存至其子林鴻宇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課稅要件確實存在,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所規定。準此,如有贈與之課稅事實,贈與人自應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㈡查原告於98年1月20日、98年7月14日及98月10月14日以自
己之名義,將現金2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存至其子林鴻宇永豐銀行帳戶內,此有林鴻宇永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可稽(原處分卷第69-70頁,及本院卷第6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筆錄)。由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勾稽上揭900萬元資金原始係屬林鴻宇所有,被告乃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其98年度第1次贈與總額2,000,
000元,贈與淨額890,000元,應納稅額40,000元,並處罰鍰40,000元及第2次贈與總額7,000,000元,贈與淨額5,910,000元,應納稅額591,000元,並處罰鍰591,000元,復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7-128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25-126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29-130頁)、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31-13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存款現金為林鴻宇自有,原告係踐行受託代
管投資運用,被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課稅要件確實存在,或提示其查得該現金確為原告所有之證據,率予核定贈與,顯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2.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舉反證以推翻之。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3.查原告於98年1月20日、98年7月14日及98月10月14日以自己之名義,將現金2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存至其子林鴻宇永豐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已具財產由原告移轉至林鴻宇之客觀事實,則原告若主張該資金自始非原告所有,而係林鴻宇自有,原告僅係受託代管,自應就該事實負協力義務,提出充足之資料釋明之。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勾稽認定該資金係林鴻宇所有。茲說明如下:⑴原告於復查階段表示:系爭3筆款項係林鴻宇自海外匯入,
做為股票交割之資金,係其自有資金,非原告所有等語。然查:
①林鴻宇97年5月12日於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開立美元帳
戶(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宇,幣別:USD)及臺幣帳戶(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宇),林鴻宇固曾分別於97年11月21日及98年3月16日自國外匯入美金280,000元及美金300,000元至其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然匯入後即轉出至林鴻宇臺幣帳戶購買股票或為外匯轉帳,有林鴻宇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8-139頁),上開資金往來並無林鴻宇匯款予原告之紀錄。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詢以:「關於原告匯入之台幣900萬元,
與97年11月21日及98年3月16日匯入之美金28萬及30萬有無關連?」,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這兩筆資金確實是不同的金流」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筆錄)。足見尚無法以林鴻宇曾匯入美金580,000元,認定前開900萬元係林鴻宇之自有資金。
⑵原告另提出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主張因97年底金
融風暴台股大跌,林鴻宇委任原告代為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原告基於受託投資有價證券需要,乃以林鴻宇備用現金存入其指定之林鴻宇自己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云云。然細查該投資協議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鴻宇有委任原告代為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至於前開900萬元是否為林鴻宇之自有資金,尚屬無法證明。
⑶原告另主張:林鴻宇曾任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穎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加勒比海WWTS公司委託從事博弈事業,具備相當資力,因礙於主客觀環境及博弈特性均以現金方式存放運用,故存有相當備用現金資產,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檢察官緩起訴分書(本院卷第28-31頁)及94年3月27日自由時報報導(本院卷第32-33頁)為證云云。然細查該緩起訴分書及自由時報報導,亦僅能證明林鴻宇曾任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穎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受加勒比海WWTS公司委託從事博弈事業,因涉賭博犯行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前開
900萬元為林鴻宇之自有資金。⑷至於原告所提出其秘書 卓珮甄 出具之陳述書,說明系爭款項
係董事長(即原告)所交付存入林鴻宇之銀行帳戶;及林鴻宇出具之聲明書,表示系爭資金為其自有資金,委託原告代為存入其銀行帳戶等情,均屬卓珮甄與林鴻宇之單純書面陳述,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款項係屬林鴻宇所有之具體證明資料,尚無從僅憑該單純陳述,逕認前開900萬元為林鴻宇所有。
⑸本院準備程序,復詢以:「原告系爭900萬現金係從何處提
領而來?如何證明該資金原始係林鴻宇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現金都沒有放在銀行,因林鴻宇是拓博等公司的負責人,擁有很多現金」(本院卷第57頁筆錄)。是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勾稽認定該資金係林鴻宇所有。
㈣綜上,本件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移轉系
爭資金9,000,000元予其子林鴻宇,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依修訂前後之贈與稅率,分別核定第1次贈與總額2,000,000元,補徵贈與稅40,000元;第
2次贈與總額7,000,000元,補徵贈與稅591,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㈤罰鍰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已明定贈與人負有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義務,未依該規定申報贈與稅而有故意過失者,依同法第44條規定,即應論罰。
2.本件被告依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分別於98年1月20日、7月14日及10月30日將現金2,000,000元、5,000,000元及2,000,000元存入其子林鴻宇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就系爭資金之無償轉讓係屬贈與,而盡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申報之疏失,自難解免其過失之責,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定之處罰要件,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分別按第1次、第2次核定應納稅額40,000元、591,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0,000元、591,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原告訴稱並非贈與,不應論罰等,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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