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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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陳美蓉 (原名: 蔡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24日起106年4月24日,利息按機動利率加碼0.77%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按原告房貸利率7.89%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8.33%(7.89%+0.77%)。詎原告自87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107萬023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7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69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