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6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告 翁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轉讓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權利義務均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其與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
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6萬4,806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36萬1,458元,利息為30萬3,
348元),及其中36萬1,458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
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