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告 劉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台北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87%),台北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至89年4月29日止尚欠本金483,925元未清償,依台北銀行與被告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險公司就被告之欠款賠付本金483,925元、利息17,548元、遲延利息184元,合計501,657元予台北銀行,並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又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新聞紙公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帳卡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657元,其中483,925元部分,並自8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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