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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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5%機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款日;若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前揭約定之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102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金585,265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萬泰銀行102年度指數利率說明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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