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楊超雄 於民國81年7月11日死亡後遺有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2,656,193元,原本應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繳納,嗣經原告與國稅局約定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方式於83年9月20日繳納完畢,合計共繳納2,971,154元(下稱系爭遺產稅),遺產稅係全體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連帶債務,原告於全部繳納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部份,系爭遺產稅應為楊超雄之繼承人即兩造及兩造之母丁○○○等4人平均分擔,而應各負擔742,789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742,789元。
另丁○○○自81年7月11日後均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而丁○○○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3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起訴前15年之扶養費用各1,800,000元;另祖先墓園之管理費依習慣應由男丁負責,楊超雄死亡後,楊家墓園之管理費用每年1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起訴前15年應分擔之墓園管理費75,000元。依上金額計算,被告戊○○共應返還原告2,617,789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被告丙○○本應返還原告1,800,000元,惟因丙○○為出嫁之女,且時常返家探望母親丁○○○,令丁○○○深感安慰,鑒於丙○○對母親之關心,原告僅請求丙○○給付1元,爰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617,789元,及其中742,789元自83年9月21日起算,其餘金額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43頁之98年8月24日答辯狀)。
(三)被告戊○○則以:對應分擔遺產稅部份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丁○○○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30,000元過高,此部份之扶養費用金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50元做為計算之標準,再由兩造等
3名子女平均分擔3分之1(卷第66、138頁);對應由其與原告分擔墓園管理費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支出墓園管理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自67年即至外地發展,於至外地前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將本應給付被告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作為原告扶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之用,系爭房屋目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00,000元,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丁○○○共同居住,原告應負每月返還被告2分之1租金即50,000元之責任,被告除另以反訴請求返還反訴起訴前
5年之租金外,其餘27年原告應返還之租金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遺產稅及扶養費2,617,789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自67年即至外地發展,於至外地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約定由戊○○將系爭房屋交由乙○○居住及營業使用,並由乙○○將本應給付戊○○之租金作為扶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之用,系爭房屋目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00,000元,因系爭房屋係由乙○○與丁○○○共同居住,乙○○應負每月返還2分之
1租金即50,000元之責任,反訴原告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乙○○返還反訴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4,200,000元(反訴原告戊○○原本主張每月應返還之租金以70,000元計算,嗣減為以50,000元計算,原應減縮其所請求之金額,但經曉諭後,其稱不要再改聲明及請求之總金額,請求由法院幫忙逕以50,000元計算後所得之金額為判決即可),其餘27年應返還之租金則與乙○○本訴請求之遺產稅及扶養費2,617,789元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及於本訴部份之抗辯則以:
系爭房屋只是丁○○○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系爭房屋事實上係丁○○○所有,並非戊○○所有,另兩造並無於67年間約定由戊○○將系爭房屋交由乙○○居住及營業使用,並由乙○○將本應給付戊○○之租金作為扶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之用之約定,另否認系爭房屋目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00,000元,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又即使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其所主張之租金過高,應受土地法規定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且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乙○○得拒絕給付,戊○○之租金請求於超過5年部份,不得主張抵銷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超雄於81年7月11日死亡,由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2,971,154元,兩造及丁○○○應各負擔遺產稅742,789元。並有楊超雄之除戶戶藉謄本、兩造及丁○○○之戶藉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卷第5頁以下)。
(二)兩造之母即受扶養權利人丁○○○自81年起迄今,均由本訴原告獨自扶養。
(三)墓園管理費應由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戊○○負擔各2分之
1。
(四)原告現所居住之高雄市○○○路40之1號之系爭房屋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戊○○。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6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原告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多少?
六、就本訴被告丙○○部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藉謄本、戶藉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卷第67頁以下),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本訴原告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及丁○○○應各負擔遺產稅742,789元,業見前述,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2、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支出墓園管理費,惟兩造之祖父及父親之墓園管理費,每年每人為5,000元,每年共10,000元,自楊超雄於81年7月死亡後均由原告支付,業據證人即墓園管理人甲○○結證證述屬實在卷(卷第147頁以下),並有甲○○出具之墓園管理收據(卷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75,000元(計算式:
每年10000元×15年÷2人=75000元),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0,000元部份,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丁○○○雖到庭證稱其每月生活費用要3萬多元(卷第67頁以下),惟丁○○○自81年7月11日後均由原告單獨扶養,被告於十餘年來均未探視及照顧其母丁○○○,則丁○○○之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而依原告所能提出之丁○○○每月生活費收據(卷第102-105頁)計算,每月只有15,300元,且收據中之保健食品、出入坐計程車之車資等,亦難認係屬非支出不可之必要費用,原告既無法提出丁○○○每月之生活費為30,000元之充分證據為證,則其主張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0,000元,即難採信。而就此部份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因日常生活費用,係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本難以一一檢附收據,本院認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之標準,故本件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卷第78頁)所載之高雄市(丁○○○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50元做為計算之標準,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份金額應為1,107,000元(計算式:每月18450元×12個月×15年÷3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924,789元(計算式:742789+75000+0000000=0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其於67年間至外地發展前,曾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將本應給付被告之系爭租金作為原告扶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之用,而主張以此部份之租金扺銷,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租金之約定而主張扺銷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自必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租金約定之事實,只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卷第47頁),已不足以認定屬實。況就系爭房屋事實上係丁○○○所有,而非戊○○所有,系爭房屋只是丁○○○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房子的部份不是我先生楊超雄找人來蓋的,而是我去找建築師來蓋的,建築師跟我說房子不能用地主即我先生的名字,要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這樣子才能節省稅金,當時他們三個兄弟姊妹都還在讀書及當兵,他們三個當時都很乖都很孝順,所以我當時想說要借別人的名字不如就借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的名字就好,所以我才借用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的名字來登記,才把三棟房子分別登記在他們名下,我並不是要贈與給他們,我登記給我女兒是在仁德街但是幾號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我們家缺錢用,所以是由我先生楊超雄把他賣掉,不是我女兒賣掉的,那時我女兒還沒有出嫁還沒有成家,因為房子都是我的,而且40-1號的系爭房子最大間,所以當時我們全家五口都住在這一間,而且那時候我也有跟我先生說雖然我沒有用他的名字去登記,但是房子還都是他的,他可以放心隨時要賣房子都可以。」等語,而被告戊○○就證人之上開證述亦陳稱「我母親所說的是事實沒錯。我父親確實都沒有賺什麼錢都是我母親在辛苦張羅扶養我們。」等語(卷第68頁),則丁○○○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系爭房屋事實上既為丁○○○所有,並係供當時之全家一起居住使用,其使用收益權自係由丁○○○決定始合常理,原被告兩造應無置喙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曾有系爭租金之約定,亦難採信。兩造間既無系爭租金之約定,則被告以系爭租金主張扺銷之抗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多少?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租金之約定,不足採信,業見本訴部份。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924,
789元,及其中742,789元自83年9月21日起,另其中1,18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