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楊晟宗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楊晏尚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伊等之父 楊超雄 於民國81年7月11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65萬6,19
3元,經伊與國稅局約定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方式於83年
9月20日繳納完畢,共計繳納297萬1,154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之母楊 黃愛惠 、姐 楊純和 等4人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4萬2,789元。又 楊黃愛惠 自81年7月11日起,由伊單獨扶養迄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3萬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3分之1即1萬元,另祖先墓園管理費依習慣應由男丁負責,楊超雄死亡後,楊家墓園之管理費用每年1萬元,均由伊支付,上訴人每年應分擔一半即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15年之扶養費用180萬元及墓園管理費7萬5,000元。上訴人合計應返還261萬7,78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萬7,789元,及其中74萬2,789元自83年9月21日起算,其餘金額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應分擔之遺產稅及墓園管理費均不爭執,惟楊黃愛惠之扶養費不應由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應依經濟能力分擔。伊自67年即至外地發展,外出前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伊提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及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則將本應給付伊之租金轉為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0萬元,現由被上訴人全家及楊黃愛惠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一半之租金即5萬元,爰以27年間(67年起迄今,其中本案繫屬前5年部分另於原審反訴請求)之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61萬7,789元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4,789元,及其中74萬2,789元自83年9月21日起、另118萬2,000元則自98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超雄於81年7月11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297萬1,154元,上訴人應負擔74萬2,789元。
㈡楊黃愛惠自81年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扶養。
㈢墓園管理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7萬5,000元。
㈣被上訴人和 楊愛惠 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㈤楊超雄自60年4月12日起至63年3月18日,均在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土城看守所)接受思想感化教育。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應負擔楊黃愛惠之每月扶養費,應以若干為適當?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其所為租金債權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應負擔楊黃愛惠之每月扶養費,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
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楊黃愛惠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楊
黃愛惠復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每月生活費用要3萬多元(原審卷第67頁以下),上訴人則先後於原審9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扶養義務各為三分之一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6頁)、「我認為我媽媽一個月的生活費應以每個月兩萬元計算,由我們三個平均負擔」(原審卷第66頁),嗣於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法官詢問對於扶養費金額究係以99年1月5日所稱之20,000元或99年3月4日所稱之1萬多元,抑或以97年度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18,450元計算時,上訴人復稱:以97年度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的18,450元為準(原審卷第138頁)。而兩造之母楊黃愛惠自81年7月11日起,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定居於高雄市之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據此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楊黃愛惠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8,450元計算,由其負擔三分之一之事實,原審據此計算判命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楊黃愛惠之扶養費為6,150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分擔8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計15年楊黃愛惠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0萬7,000元(計算式:每月18,450元×12個月×15年÷3人=1,107,000元),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伊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被上
訴人財產較多,應依各人經濟能力分擔,不應平均分擔,況楊黃愛惠名下尚有所得、存款及投資,上訴人若每月給付其6,150元之扶養費,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應減輕扶養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歷經數次庭訊始自認同意以每月18,450元之標準計算負擔三分之一其母楊黃愛惠之扶養費,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應係經深思熟慮後之決定,其經為自認,自應受此拘束,不得隨意撤銷。而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均屬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得撤銷自認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名下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非無資力,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之通知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74頁及調字卷第35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云云,不應准許。
七、又上訴人對於其應負擔遺產稅74萬2,789元、墓園管理費7萬5,000元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遺產稅74萬2,789元、墓園管理費7萬5,000元及扶養費共計192萬4,789元(計算式:742,789+75,000+1,107,000=1,924,789元)。
八、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其據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父親楊超雄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伊於67年間至外地發展前,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居住及營業使用,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扣抵扶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及房屋稅、遺產稅及地價稅等,並提出印鑑印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先就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抵扣父母扶養費及稅負,及業經楊超雄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房
屋租金抵扣父母扶養費及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原審卷第47頁)。況上訴人於67年間出外時,父母仍健在,衡情應無甘冒大不韙提早與被上訴人約定遺產稅應如何負擔之必要。又系爭房屋係於61年3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起造,有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1頁)。適時,上訴人尚在服役中,非由其出資興建,上訴人之父楊超雄仍在土城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思想感化教育,足見楊超雄不可能分身經手處理系爭房屋建造之事。參以,當時以楊超雄名下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三間房屋,除系爭房屋登記上訴人名下外,其餘兩間分別登記被上訴人及胞姊楊純和名下,其中楊純和名下之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業於64年3月28日經楊超雄出售予訴外人呂文百,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5頁)。楊超雄嗣於75年4月16日提供系爭房屋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貸250萬元之擔保品,並設定抵押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第
240地號土地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仍登記為楊超雄所有,俟其死亡後,始由兩造及楊黃愛惠、楊純和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3頁)。衡情若楊超雄有意於系爭房屋新建時贈與上訴人,應併同分割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單獨所有後,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始符常情。凡此益徵楊黃愛惠於原審證述:「房子的部份不是我先生楊超雄找人來蓋的,而是我去找建築師來蓋的,建築師跟我說房子不能用地主即我先生的名字,要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這樣子才能節省稅金,當時他們三個兄弟姊妹都還在讀書及當兵,他們三個當時都很乖都很孝順,所以我當時想說要借別人的名字不如就借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的名字就好,所以我才借用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的名字來登記,才把三棟房子分別登記在他們名下,我並不是要贈與給他們,我登記給我女兒是在仁德街但是幾號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我們家缺錢用,所以是由我先生楊超雄把他賣掉,不是我女兒賣掉的,那時我女兒還沒有出嫁還沒有成家,因為房子都是我的,而且系爭房屋(40-1號)最大間,所以當時我們全家五口都住在這一間,而且那時候我也有跟我先生說雖然我沒有用他的名字去登記,但是房子還都是他的,他可以放心隨時要賣房子都可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況上訴人於該次庭訊就楊黃愛惠所為之上開證述繼稱:「我母親所說的是事實沒錯。我父親確實都沒有賺什麼錢都是我母親在辛苦張羅扶養我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8頁)。此外,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印文(本院卷第16頁)亦無從證明楊超雄有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事實。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質為楊黃愛惠保留事實上處分之權限,當時並供全家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均由楊黃愛惠決定,縱認楊黃愛惠同意楊超雄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楊超雄有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兩造曾約定以該房屋租金抵扣扶養費及稅負等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5萬元,並以租金債權扺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遺產稅、墓園管理費及扶養費等抗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其於原審未反駁楊黃愛惠之陳述係顧
慮其為長輩,年紀老邁,不堪刺激,僅贊同其所為獨力扶養部分陳述,並非認同其對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說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次庭訊時先自承:系爭房屋是爸爸媽媽登記給伊,父親過世前贈與兄弟姐妹的,不是我父母親單純借我的名字登記而已(原審卷第66頁),嗣法官詢問楊黃愛惠對系爭房屋何人所有,及系爭房屋坐落的基地何人所有,妳所知情形為何?被告(上訴人)所述的過程妳是否清楚等節完整陳述上揭證詞後,法官繼之詢問上訴人對證人(楊黃愛惠)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始稱:「我母親所說的是事實沒錯。我父親確實都沒有賺什麼錢,都是我母親在辛苦張羅扶養我們,我以前有賺到錢的時候也有多少給我母親一些錢,但是我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8頁),法官因此乃繼續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先行協商扶養費支出之數額時,上訴人復答稱:「我願意」(同上筆錄)。故綜合上訴人該次庭訊前後陳述之內容觀之,足見上訴人係同意楊黃愛惠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全部屬實,而非僅就楊黃愛惠所為獨力扶養之部分陳述表示意見。是上訴人嗣改稱楊黃愛惠對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證述不實云云,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若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其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查,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其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楊黃愛惠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雖稱若無以租金抵扣扶養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可能長達數十年不向其索討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自難遽以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即謂兩造間曾有以租金抵扣扶養費之約定,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主張系爭
房屋原始起造人既登記為上訴人,足證不論楊超雄或楊黃愛惠早於合建之初,即有以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並由其取得所有權之意,楊黃愛惠於房屋建造40年後,始主張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顯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以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僅為節稅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終局所有權,業如前述,而上開判決係在闡釋地主與建商之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卷第87頁),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九、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81條、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74萬2,789元、墓園管理費7萬5,000元,及自8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計15年楊黃愛惠之扶養費110萬7,000元,總計192萬4,789元。上訴人所為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抵銷上開金額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92萬4,789元,及其中74萬2,789元自83年9月21日起,另118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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