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兆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兆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兆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賴兆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數罪,均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有利受刑人。再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犯行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受刑人附表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
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該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3分別規定,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9月1日、98年12月15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受刑人為附表犯行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水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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