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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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路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自行車道(下稱系爭自行車道)由東向西行進,騎至高雄市立苓雅國中(下稱苓雅國中)校門口處時,因該處之自行車道設計不良,即該處自行車道正前方突然中斷,車道中斷處路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約有18公分,雖被上訴人在該處左側設有斜坡道可供自行車改向行駛,然被上訴人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亦無任何指示標線指引上訴人應轉向騎乘該處左側之斜坡道行進,而僅在該中斷處另一側下方畫一橙線,使上訴人因而誤以為前方仍為自行車道之延續繼續騎乘,以致於在騎至該中斷處時方發覺該處道路中斷並有18公分之高低落差,雖急踩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臗股骨頸及左手腕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道之設置及管理不當,有所欠缺,自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開刀治療,住院5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23元;並因須將左股骨換為人工骨頭,左手腕施以矯正並固定,須整日躺在床上,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看護,出院後並續行看護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2,000元;另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須開刀治療及長期休養及復健,精神上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62,123元,又上訴人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123元,及自被上訴人受請求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行車道於苓雅國中校門口處已有斜坡之設置以供自行車行駛,且上訴人受傷之98年3月1日上午
7時30分許,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上訴人卻未能注意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斜坡銜接自行車道,即與被上訴人就自行車道之設置有無瑕疵無涉,而係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斜坡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可自斜坡處行駛,卻未注意,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准許上訴人部份之請求,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62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項上訴聲明部份之範圍內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061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份,除上訴人聲明上訴之166,061元外,其餘部份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系爭自行車道由東向西行進,騎至高雄市立苓雅國中校門口處因緊急煞車摔倒,受有左臗股骨頸及左手腕骨骨折之傷害。而當時之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另該處之道路兩旁有大樹。
2、上訴人因上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開刀治療,並將左股骨換為人工骨頭,左手腕施以矯正並固定,住院5日,共支出醫療費用30,123元;另上訴人住院5日,因須將左股骨換為人工骨頭,左手腕施以矯正並固定,須整日躺在床上,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看護,出院後並續行看護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2部份金額之賠償。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9頁)。
3、系爭自行車道於苓雅國中校門口前之正前方車道中斷,中斷處路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約有18公分,被告就該中斷處之自行車行駛路線之設計(下上開中斷處之路線)係在該中斷處之左側設有斜坡,可供自行車行駛;另被上訴人當日於該處並未設有路面中斷應由左側斜坡行駛之警告及指示標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9-12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設施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60頁)。
4、系爭自行車道中斷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改為斜坡之設計。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5、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道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應賠償的數額為多少(其中醫藥費、看護費部份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慰撫金的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2、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的數額為多少(其中醫藥費、看護費部份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慰撫金的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道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醫藥費、看護費用部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123元、看護費用32,00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臗股骨頸及左手腕骨骨折之傷害,其受有2處骨拆之傷害並而此而須接受開刀治療,所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上訴人係高級農業學校畢業,退休前係擔台糖公司虎尾總廠農場課主任,其家庭小康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認以得請求150,000元,始為合理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0,123元、看護費用3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共212,123元。
六、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道於苓雅國中校門口前正前方之車道如何設置,雖得基於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考量各種因素(例如,該處為苓雅國中校門之出入口,自行車道如設為直行,因自行車之速度較快,將對苓雅國中出入校門之師生造成威脅及危險、苓雅國中師生出入之安全之公益較自行車直行之方便及利益為重大...等)而享有裁量及判斷餘地,得自由決定將該處自行車道行駛路線之設計,改為由行駛該中斷處左側所設之斜坡行駛,然因一般人行駛之習慣係沿原有之直行方向行駛,且因該中斷處路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高達約18公分,其落差相當大,如騎乘自行車之人未注意而直行,將有摔倒受傷之虞,為提醒、指示、引導自行騎士得及時與提早發現該處之自行車道行駛路線已改道由左側之斜坡行駛,並避免自行車騎士行駛該中斷處因落差太大而摔倒受傷,被上訴人自應設置警告及指示標誌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設置警告及指示標誌,故其就系爭自行車道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此部份之欠缺,而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雖有此部份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該處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該處之道路兩旁雖有大樹,然依現場照片所示,樹木並非甚多,相鄰之二顆樹木間距離並非緊密,且樹木及樹蔭與該中繼處及斜坡尚有相當之距離,並未影響視線,依上開現場狀況,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均可發現該處之自行車道行駛路線應改道由左側之斜坡行駛,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仍直行致摔倒受傷,其自有此部份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6,062元(計算式:
212123×50%=105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6,062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6,062元外,上訴人僅得再請求60,000元。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件金額於60,000元之範圍內,及自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受請求翌日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份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