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炳南 相對人即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炳南准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8年7月10日起,分152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於債務協商履行之際,卻遭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每月薪資由平均39,882元減少為26,58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無力負擔每月之協商金額而於99年10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不得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水費、電費、醫療費、學雜費單據等件為證,而債務人於
99年10月7日遭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後,平均月薪僅餘26,588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9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09元(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定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債務人與妻子共同負擔)後,顯已不足支應上述之協商金額,足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此外,聲請人並具狀補稱如獲准裁定更生,其願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7,614元、分96期,最終清償8年(按即願清償總計1,690,944元,約達總債務2,639,949元之64%),堪認上開結果非聲請人所致者;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16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