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8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掛念家中父母,想與家人團聚,希望法院予以交保,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宣示辯論終結,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但仍有共犯在逃,該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且共犯人數、分工型態等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被告仍有可能勾串共犯後另為不同之陳述,故應認羈押之理由現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